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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華南永昌證券及其受僱人涉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090361984號)

2020-04-30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090361984號
 
受處分人名稱: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鄭○○
地址:略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予以警告處分,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144萬元罰鍰,以及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3條及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5款規定,命令受處分人提出改善計畫,並委託非簽證會計師出具辦理發行認購(售)權證作業相關內部控制制度之專案審查報告,內容應至少包括強化董事會對權證業務之監督功能及加強內部稽核查核品質等,在會計師出具對於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有效性之審查意見,並經本會同意前,受處分人不得新增發行認購(售)權證。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3至25日、31日及4月1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發行權證未確實依避險策略操作,致市場風險逾所訂限額,未建立健全有效之權證發行與風險管理制度,且未即向董事會報告並採必要措施,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二、理由:
(一)按「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一、警告。…五、其他必要之處置。」、「證券商、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四、證券商或第18條第1項所定之事業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第5款及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各服務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命令各服務事業委託會計師專案審查各服務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並取具審查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有應專案審查之必要。」為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3條所明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之內部控制制度,其中CA-17210已規定風險管理小組人員應建立健全有效之風險管理制度,應監控避險操作是否符合相關策略及法令規定,董事會指定之高階主管,…若有異常情形應即向董事會報告並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及公司應就避險作業訂定嚴謹內部控制制度規範。
(三)本會發現受處分人下列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1、受處分人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積極發行台股指數認售權證,且相關發行條件之妥適性,未經風險管理部檢核,且亦未控管其發行量,致造成後續因應市場大幅波動時避險困難,違反受處分人「市場風險管理政策」第一章第2條之規定,市場風險管理機制應包括金融商品交易前之事前管理及交易後之風險追蹤,以確保公司之市場風險曝險額維持於可承受之範圍內。
2、受處分人發行權證業務未建立健全有效之發行與風險管理制度,金融商品部109年2月24日權證交易之風險值達67.22百萬元,3月2日之年損失及月損失分別達71.39百萬元及83.96百萬元,業超過109年2月17日風險管理委員會依證券市場風險管理政策所訂限額,且迄3月24日仍未改善,金融商品部對風險管理部通知單簽擬採行之因應措施及風險管理部表示之意見,均未正視連續多日風險值超限之情事及可能導致之後果,逕由總經理或其代理人核決或批閱,相關決策考量偏重避險成本,未就極端情況審慎考量並依監控結果確實執行風險管理。
3、受處分人109年2月3日至3月20日期間有單一標的及整體權證交易之Delta、Gamma及Vega風險參數超過部門主管權限之情事,然金融商品部僅簽擬超限報告呈請核准暫緩執行風險限額強制調整,並遲至3月17日始要求依規增加避險操作,未依受處分人「認購(售)權證風險管理注意事項」第4條第11項之規定於5個交易日內完成改善,若逾5日未完成改善,由部門主管強制執行調整至符合權限之規定辦理,受處分人前開多次同意交易人員逾越交易權限及延長調節時限,致發生重大損失。
4、受處分人所訂「證券市場風險管理政策」未明確規範超限處理及重大風險之處理與呈報程序,致發生權證業務風險值及損失超過受處分人所訂市場風險限額之異常情形,總經理或風險管理部未能即向董事會報告並採取必要因應措施。
(四)綜上,受處分人未明定健全有效之權證風險管理政策並落實執行,致造成公司重大損失,而有違反受處分人之內部控制制度及證券管理法令,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第5款、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3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第5款及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3條。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鄭○○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賀○○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證券商管理組)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903619841號
 
受處分人姓名:陳○○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停止受處分人1年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及理由:
一、受處分人擔任華南永昌證券總經理期間,對於華南永昌證券發行權證業務有監督管理不周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所明定。
(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09年3月23至25日、31日及4月1日對華南永昌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未善盡督導責任,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規定:
1、華南永昌證券金融商品部109年2月24日權證交易之風險值達67.22百萬元,3月2日之年損失及月損失分別達71.39百萬元及83.96百萬元,業超過109年2月17日風險管理委員會依證券市場風險管理政策所訂限額,且迄3月24日仍未改善,金融商品部對風險管理部通知單簽擬採行之因應措施及風險管理部表示之意見,均未正視連續多日風險值超限之情事及可能導致之後果,受處分人逕予核決該通知單,相關決策考量偏重避險成本,未就極端情況審慎考量並依監控結果確實執行風險管理。
2、華南永昌證券109年2月3日至3月20日期間有單一標的及整體權證交易之Delta、Gamma及Vega風險參數超過部門主管權限之情事,經金融商品部簽擬超限報告呈請核准暫緩執行風險限額強制調整在案。受處分人遲至3月17日始要求金融商品部依規增加避險操作,未符華南永昌證券「認購(售)權證風險管理注意事項」關於風險參數超限情事,應回復後續處置措施,並於5個交易日內完成改善,若逾5日未完成改善,由部門主管強制執行調整至符合權限之規定,受處分人前開多次同意交易人員逾越交易權限及延長調節時限,致公司發生重大損失。
3、受處分人擔任華南永昌證券總經理,未督導公司發行權證業務建立健全有效之發行與風險管理制度,且未能督導業務部門依風險監控結果及公司避險策略與法令規定,確實執行風險管理,反而多次同意交易人員逾越交易權限及延長調節時限,致公司整體風險逾越所訂市場風險限額,應負決策疏失責任。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鄭○○先生】、陳○○君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賀○○先生】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903619842號
 
受處分人姓名:張○○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停止受處分人1年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及理由:
一、受處分人擔任華南永昌證券金融商品部主管期間,未督導金融商品部確實依規定執行避險交易策略並違反華南永昌證券風險管理政策之情事,受處分人有督導管理不周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所明定。
(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09年3月23至25日、31日及4月1日對華南永昌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未善盡督導責任,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規定:
1、華南永昌證券金融商品部109年2月24日權證交易之風險值達67.22百萬元,3月2日之年損失及月損失分別達71.39百萬元及83.96百萬元,業超過109年2月17日風險管理委員會依證券市場風險管理政策所訂限額,且迄3月12日仍未改善,金融商品部對風險管理部通知單簽擬採行之因應措施,未正視連續多日風險值超限之情事及可能導致之後果,受處分人時任金融商品部主管,並於前開通知單核章,未就極端情況審慎考量並依監控結果確實執行風險管理,顯有未善盡督導責任。
2、華南永昌證券109年2月3日至3月20日期間有單一標的及整體權證交易之Delta、Gamma及Vega風險參數超過部門主管權限之情事,金融商品部簽擬超限報告呈請核准暫緩執行風險限額強制調整,受處分人於該超限報告核章,未確實督導所屬部門依華南永昌證券「認購(售)權證風險管理注意事項」關於風險參數超限情事,應回復後續處置措施,並於5個交易日內完成改善,若逾5日未完成改善,由部門主管強制執行調整至符合權限之規定辦理。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鄭○○先生】、張○○君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賀○○先生】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903619843號
 
受處分人姓名:陳○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停止受處分人1年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及理由:
一、受處分人未確實依規定執行避險交易策略並違反華南永昌證券風險管理政策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所明定。
(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09年3月23至25日、31日及4月1日對華南永昌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規定:
1、華南永昌證券金融商品部109年2月24日權證交易之風險值達67.22百萬元,3月2日之年損失及月損失分別達71.39百萬元及83.96百萬元,業超過109年2月17日風險管理委員會依證券市場風險管理政策所訂限額,且迄3月24日仍未改善,受處分人擬具採行之因應措施,未正視連續多日風險值超限之情事及可能導致之後果,且未就極端情況審慎考量並依監控結果確實執行風險管理。
2、華南永昌證券109年2月3日至3月20日期間有單一標的及整體權證交易之Delta、Gamma及Vega風險參數超過部門主管權限之情事,受處分人簽擬超限報告呈請核准暫緩執行風險限額強制調整,未依華南永昌證券「認購(售)權證風險管理注意事項」關於風險參數超限情事,應回復後續處置措施,並於5個交易日內完成改善之規定辦理。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鄭○○先生】、陳○君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賀○○先生】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903619844號
 
受處分人姓名:施○○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停止受處分人2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9年5月23日起至109年7月22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及理由:
一、受處分人擔任華南永昌證券風險管理部主管,未落實監控金融商品部從事避險操作時,需符合相關策略及法令規定之情事,受處分人有督導管理不周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所明定。
(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09年3月23至25日、31日及4月1日對華南永昌證券進行查核,發現華南永昌證券109年2月3日至3月20日期間有單一標的及整體權證交易之Delta、Gamma及Vega風險參數超過部門主管權限之情事,金融商品部簽擬超限報告呈請核准暫緩執行風險限額強制調整,未依華南永昌證券「認購(售)權證風險管理注意事項」關於風險參數超限情事,應回復後續處置措施,並於5個交易日內完成改善,若逾5日未完成改善,由部門主管強制執行調整至符合權限之規定辦理,受處分人對金融商品部提出之超限報告,未積極提出改正措施相關意見,僅轉呈總經理核可,未盡風險控管責任,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鄭○○先生】、施○○君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賀○○先生】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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