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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彰化商業銀行前理財專員林員涉挪用客戶款項、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及保險招攬行為有未妥適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罰鍰。

2020-07-07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國字第10902721562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處分人身分證統一號碼:51811609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7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凌○○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前理財專員林員涉挪用客戶款項、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及保險招攬行為有未妥適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北臺中分行前理財專員林員自98年12月至108年6月間,藉為客戶理財之由,透過代存、提款時,將款項轉入其關聯戶或其他客戶銀行帳戶,作為購買其他客戶保單及補貼其他客戶保單投資損失、支付固定配息金額之用,並有部分款項挪為自用;與所經管客戶有異常資金往來,以補貼其他客戶投資虧損或墊付所挪用其他客戶之款項;受影響客戶數4戶,所涉金額約6,298萬元。另於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有未確實瞭解客戶之需求及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向客戶承諾有一定獲利及未確認保險文件是否由客戶親簽,法令遵循等內部控制制度功能亦未妥適發揮等情事。經核貴行有下列事項違反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165條第3項授權子法,暨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未妥適建立與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度情事:
一、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貴行未建立定期關懷客戶或確認交易情形之牽制措施,致林員挪用客戶款項未被其發現。亦未妥適建立理財人員關聯帳戶之交易監控機制,致林員得利用內部控制之弱點,自98年12月起將部分客戶資金轉至關聯戶後補貼其他客戶保單投資損失、投資配息及挪為自用,並亦透過其關聯戶帳戶與客戶進行借貸或異常資金往來之用。未妥適建立保險商品交易異常態樣之監控機制,以管控理專是否使用合理方法招攬保險業務。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一)未落實執行確認客戶身分作業、覆核機制未發揮功能:貴行已禁止行員為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然於林員臨櫃代理客戶辦理提款及存款作業,存匯部門未落實確認客戶身分作業予以拒絕,覆核機制亦未發揮功能,致林員得以有機會挪用客戶款項。
(二)未有效督導行員落實內部員工行為準則相關禁止規範:依貴行內部規範,禁止行員保管客戶存摺及印鑑、禁止所有行員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不得與客戶間有私下借貸或共同投資,及擅自為客戶交易或私自挪用客戶款項等。惟貴行主管階層對理專人員之行為缺乏敏感度與掌握度,致未能發現林員之違規行為,並予以遏止。
(三)未落實異常交易監控作業:林員挪用客戶款項至關聯戶之轉帳交易,已符合貴行監控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態樣,惟北臺中分行未依貴行內部規定進一步查明交易原因逕結案。
(四)未遵循保險代理人業務作業規範:依貴行內部控制作業規範,已明訂保險業務員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獲利等不當方法招攬、應確認保單適合度及投保意願及應取得客戶親簽之保險相關文件等規範,而林員於從事保險招攬時,以補貼保單虧損或配息方式,使客戶認為投資可達一定獲利,及誤使客戶認為已購買金融商品交易之不當招攬。再者,未確實瞭解客戶之需求及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誤導客戶認為短期內頻繁辦理單筆增購及部分提領解約方式,為妥適作法或可有獲利而為之,且未確認保險文件是否為客戶親簽,貴行法令遵循等內部控制制度功能亦未能妥適發揮,致未能確實執行所訂辦理保險代理人業務之內部作業規範。
法令依據:本案同時違反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165條第3項授權子法,暨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爰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1,20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凌○○女士)
副本: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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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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