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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業務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1,000萬元罰鍰。

2021-06-1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1002718642號
受處分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3705903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00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張OO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辦理房屋貸款業務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1,000萬元罰鍰。
事實:貴行前行員石員於104年7月至108年12月間為配合代書所引介之房貸案能於貴行順利承作,有未落實查證授信戶資料或放寬審查評估標準簽報案件等情形,並有協助非授信戶之第三人代為存入案關授信戶帳戶繳交貸款之情事,計有28戶房貸案件有疑似人頭戶貸款之表徵或缺失,違法行為時間約4年6個月,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另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銀行未依第45條之1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確實執行,處新臺幣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核貴行辦理案關授信案件有下列缺失事項:
(一)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1、未完善建立還款繳息資金來源檢核機制:貴行為防範人頭戶貸款案件所建置於每月月初定期產製之「國內消金警示戶明細表」,提供營業單位對消金授信案件授信戶撥款後資金流向及還款來源之金流檢核,俾利發現有疑似人頭戶貸款案件並採行必要之因應措施,惟該報表僅針對一年內新做消金授信戶「近一個月」之「轉帳」交易對象予以檢核,其報表篩選追蹤檢核對象及範圍不足,且未將「現金存入」之態樣納入,致無法篩選出本次多以現金存入且有申請寬限期之人頭戶。
2、未建立相同進件來源之分派管理機制:貴行對貸款案件之分派,係由分行主管依其對分行之管理需要予以分派,未對相同進件來源之案件建立符合內控之分派管理機制,致發生本次案件集中於少數地政士且由同一人簽辦之情事。
3、未就發生異常交易警示訊息之員工建立有效之處理機制:貴行於108年5月發現石員有疑似洗錢態樣,除於108年7月底依規申報可疑交易報告予法務部調查局外,僅通知石員所屬單位主管內湖科學園區分行經理,由其對石員進行訪談,並採信石員說法,雖有將石員調離授信單位及按季關懷追蹤,惟未建立由具獨立性之調查單位進行完整調查與陳報機制,致未能及時發現本案相關缺失。
4、未完善建立個人授信案件覆審制度:貴行對個人授信案件應辦理覆審之條件過於寬鬆,未針對風險性較高之案件訂定應辦理覆審標準,致本次人頭戶房貸案件近半數符合貴行免辦理覆審條件,未能發揮覆審效果。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1、未落實徵信作業及客戶盡職調查:有未依貴行消費金融貸款業務徵信及案件簽報審核等相關規定徵提並查證授信戶及保證人財力證明,及未落實查證授信戶所提供相關授信文件資料之真實性,包括:以所徵提之授信戶存摺影本作為所得或財力證明文件,未核對存摺正本;對貸款申請書之內容或所徵提之財力證明文件,與其他徵信資料不相符或顯欠合理者,未徵提其他佐證資料詳加查證,亦未採取適當查證確認或實地調查程序;對以買賣契約書影本申辦貸款,亦未核對契約正本文件。
2、未落實擔保品估價經辦不得與同一案件授信經辦為同一人之機制:貴行內部作業規範已規定辦理擔保品估價作業經辦,不得與該授信案件之授信經辦為同一人,惟部分案件擔保品估價作業由石員(授信經辦)代為辦理並鍵入資料於電腦系統,惟名義上之估價經辦仍於書面審查文件上之估價經辦處蓋章,各級主管亦僅以書面資料顯示之簽辦人員作為判斷依據,未檢視電腦留存軌跡進行確認,致仍發生估價與授信作業實際上由同一人辦理之情事。
3、未確實辦理擔保品鑑價作業:貴行已規範營業單位辦理不動產鑑價須蒐集多重資料作為佐證,非僅憑單一資訊(如買賣契約價格)決定鑑估值,且應訪查同質性房屋之成交價格做為評估時價之依據,惟本案有部分案件對不動產之訪價,雖於同一棟樓(或與所承做不動產屋齡/坐落較為相近物件)查有較低之成交價格,惟卻採同質性較不相近之物件為估價依據,造成擔保品取價偏高而有偏離市場行情之情形。
4、未落實貸後管理作業:貴行定有「授信戶貸後管理追蹤檢核表」,每一授信案件均應依該檢核表檢視各項貸後管理工作,並做成紀錄留存資料備查,包括但不限於貸款用途、資金流向、還款資金來源、擔保品異動、查詢實價登錄價格等,惟案關授信戶撥貸後有不動產短期內即設押ヽ信託或預告登記予第三人之情形、撥貸後部分貸款提領現金與買賣契約書約定入履保專戶、信託專戶或交易安全專戶不符之情事、部分還款資金來源係由不同分行現金存入或不同授信戶由同一帳號匯入還款等情形,貴行有未檢核發現該等情形,或未查明發生該等情形之原因等情事,貸後管理作業未落實執行。
5、未確實辦理自行查核作業:貴行前於106年因板橋分行疑似房貸人頭案件進行國內分行「全面查核」,本案部分案件時點亦落於前揭查核區間,新店分行卻未能於該次查核發現,且該分行未指派非承審該查核項目之適任人員辦理,獨立性不足;另本會銀行局前已函請貴行應將板橋分行案件之改善措施執行情形,及本會對貴行一般業務檢查報告就該案所列之缺失類型等,均列為未來自行查核之重點項目。本案部分缺失態樣與該案相同,亦未於貴行自行查核發現,顯示貴行未確實辦理自行查核作業。
6、對查核缺失改善追蹤流於形式:貴行稽核處106年度對新店分行一般查核所提「部分房貸案未查驗授信戶任職公司及薪資還款來源之真實性」及「授信戶申請書填載資料與聯徵中心報送資料差異甚大」等缺失之3戶房貸個案,係為本案人頭房貸戶之一,僅因案關授信當時均履約正常,以請該分行加強徵、授信人員之相關訓練為由而予以結案,未對案關授信進一步查證以檢視實質問題並提出改善建議,對查核缺失之改善追蹤流於形式。
三、上開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1,00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OO先生)
副本: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OO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OO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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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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