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罰案件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及實質利害關係人交易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45條第1項及第51條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金控法第60條第16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罰鍰。
2021-07-2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902232603號
受處分人: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80328219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一段66號38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許○
地址:同上
主旨:貴公司與利害關係人及實質利害關係人交易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45條第1項及第51條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金控法第60條第16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罰鍰。
事實:貴公司於109年3月1日至109年4月17日至利害關係人甲公司及實質利害關係人乙公司處所辦理異地上班及居家辦公演練(下稱異地辦公演練),雖案關交易金額未超過500萬元,符合本會108年4月12日金管銀法字第 10802009320 號令(下稱金控法第45條令釋)第1點,得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內部作業規範辦理之範圍,惟被授權之經理部門於交易前未依貴公司董事會通過之內部作業規範辦理,核有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及第51條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金控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董事會重度決議後為之。另依金控法第45條令釋,符合第1點第6款所稱「單筆未超過500萬元之交易」,屬得採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董事會通過之內部作業規範辦理,被授權之經理部門,仍須依前開內部作業規範辦理,並檢核交易條件未優於其他同類對象,始視同符合金控法第45條第1項規定。
二、金控集團基於整體集團風險控管,除上開法定利害關係人外,亦應基於健全公司治理,以風險基礎為原則,主動辨識交易對象與金控或其負責人是否具有經濟實質或控制權之密切關係,自主將「實質利害關係人」納入利害關係人交易控管,並訂定內部作業規範。依貴公司內部作業規範,實質利害關係人交易控管程序比照金控法第45條規定辦理。
三、貴公司雖已將利害關係人及實質利害關係人交易規範納入內部控制制度,惟案關異地辦公演練所涉交易,除貴公司本身未確實執行內部規範,就集團整體防疫政策亦有未確實督導各子公司依內部規範,檢具交易條件未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之檢核,並依分層負責程序簽報後辦理,而僅由貴公司及各子公司人資主管共同開會討論案關演練之時間及人次分配後即開始辦理,核有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及第51條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金控法第60條第16款規定,核處20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澎○先生)
副本: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本會檢查局、保險局、證券期貨局、銀行局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902232603號
受處分人: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80328219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一段66號38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許○
地址:同上
主旨:貴公司與利害關係人及實質利害關係人交易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45條第1項及第51條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金控法第60條第16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罰鍰。
事實:貴公司於109年3月1日至109年4月17日至利害關係人甲公司及實質利害關係人乙公司處所辦理異地上班及居家辦公演練(下稱異地辦公演練),雖案關交易金額未超過500萬元,符合本會108年4月12日金管銀法字第 10802009320 號令(下稱金控法第45條令釋)第1點,得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內部作業規範辦理之範圍,惟被授權之經理部門於交易前未依貴公司董事會通過之內部作業規範辦理,核有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及第51條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金控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董事會重度決議後為之。另依金控法第45條令釋,符合第1點第6款所稱「單筆未超過500萬元之交易」,屬得採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董事會通過之內部作業規範辦理,被授權之經理部門,仍須依前開內部作業規範辦理,並檢核交易條件未優於其他同類對象,始視同符合金控法第45條第1項規定。
二、金控集團基於整體集團風險控管,除上開法定利害關係人外,亦應基於健全公司治理,以風險基礎為原則,主動辨識交易對象與金控或其負責人是否具有經濟實質或控制權之密切關係,自主將「實質利害關係人」納入利害關係人交易控管,並訂定內部作業規範。依貴公司內部作業規範,實質利害關係人交易控管程序比照金控法第45條規定辦理。
三、貴公司雖已將利害關係人及實質利害關係人交易規範納入內部控制制度,惟案關異地辦公演練所涉交易,除貴公司本身未確實執行內部規範,就集團整體防疫政策亦有未確實督導各子公司依內部規範,檢具交易條件未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之檢核,並依分層負責程序簽報後辦理,而僅由貴公司及各子公司人資主管共同開會討論案關演練之時間及人次分配後即開始辦理,核有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及第51條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金控法第60條第16款規定,核處20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澎○先生)
副本: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本會檢查局、保險局、證券期貨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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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 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