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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海外分行辦理防制洗錢作業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

2021-08-19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1001379282號
受處分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3750168
地址:臺北市仁愛路四段169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海外分行辦理防制洗錢作業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
事實:貴行香港分行107年7月辦理案關客戶久未往來帳戶重新恢復啟用作業,客戶未提出書面申請,該分行即同意解除久未往來帳戶狀態,且匯入、匯出款項,並於108年2月始完成對案關客戶帳戶重新啟用之確認客戶身分作業,相關缺失已違反貴行所定外匯存款辦法及防制洗錢作業等規定之作業原則,涉總行未建立久未往來帳戶重啟之流程與相關作業程序,及未確實督導香港分行辦理久未往來帳戶重啟之確認客戶身分作業。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另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銀行未依第45條之1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確實執行,處新臺幣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核貴行辦理防制洗錢作業有下列缺失事項:
(一)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未建立久未往來帳戶重啟之流程與相關作業程序:貴行就久未往來帳戶恢復往來程序,未訂定流程與相關作業程序,致香港分行以案關客戶之電子郵件,作為書面申請書件,即據以辦理久未往來帳戶重新恢復啟用作業,且於未完成案關客戶帳戶變更事宜,即恢復往來,並執行匯款交易。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總行未確實督導香港分行辦理久未往來帳戶重啟之確認客戶身分作業:依檢查發現,案關客戶完成變更帳戶最終受益人前,香港分行就前開帳戶雖已執行相關風險控管措施,惟未參考新開戶程序,先取得辨識客戶身分資料,卻於恢復業務關係後,於接近120個工作日前,始徵提到相關文件以完成客戶最終受益人之辨識及驗證,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規範之作業原則,總行亦未確實督導香港分行依相關內部作業原則辦理,未善盡督導之責。
三、上開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先生)
副本: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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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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