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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辦理保險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180萬元整及予以糾正。

2021-12-30
受處分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侯○○
地址:略
主旨:查貴分公司辦理保險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詳一般業務檢查報告,編號:109F142),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80萬元整,並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事實:
一、貴分公司辦理給付保險代理人之佣金作業,有下列欠妥事項(如檢查意見三(一)):
(一)有保險代理人未實際從事保險招攬,僅提供客戶個人資料予分公司銷售保險商品,或同意分公司得對前開已承保之客戶再次銷售,惟分公司卻支付與客戶購買之保險商品年繳化保費連結之業務服務費,並以佣金出帳,如:分公司於106.7.25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簽訂「共同行銷合作契約書」,約定分公司得對該行提供事先取得同意之專案客戶進行保險商品之解說及完成銷售;另雙方於109.4.27簽訂「備忘錄(一)」合作進行專案活動,約定分公司得對該行提供同意接受行銷之信用卡持卡人銷售保險商品。上述兩份契約均約定專案客戶如與分公司訂有保險契約關係,並由分公司提供續保或更換保險單服務,或專案客戶如已為分公司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者,雙方同意分公司得再對該專案客戶銷售保險商品,且對再銷售成功之專案客戶,均應支付保單首年度年繳化保費○%至○%不等之業務服務費,及對部分特定保險商品另支付保單第二或第二及第三年度年繳化保費○%至○%不等之業務服務費予該行。
(二)有保險代理人未實際從事保險招攬,僅於官網提供廣告服務揭露分公司商品訊息,並同意分公司得對該保險代理人之前曾招攬並已承保之客戶推介保險商品及活動訊息,惟分公司卻支付與客戶購買之保險商品年繳化保費連結之服務費,並以佣金出帳,如:分公司分別於102年至109年間與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公司(下稱東森保代)簽訂契約書、專案備忘錄,約定分公司得對東森保代之前曾招攬並已承保之客戶推介保險商品及活動訊息,分公司應支付東森保代客戶購買之保險商品首年度年繳化保費○%至○%不等之服務費,及對部分特定保險商品另支付保單第二及第三年度年繳化保費○%至○%不等之服務費。
(三)有保險代理人未實際從事保險招攬,僅係同意分公司得對該保險代理人之前曾招攬並已承保之客戶進行保險商品之再次行銷及解說,惟分公司卻支付與客戶購買之保險商品實收保費連結之佣金或業務服務費,並以佣金出帳,如:
1、分公司於104.5.25與臺企保險代理人(股)公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簽訂「保戶再行銷專案備忘錄」,及109.11.4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簽訂「專案契約書」,約定分公司得對該保險代理人之前曾招攬並已承保之客戶進行保險商品之再次行銷及解說,分公司應支付該行客戶購買之保險商品首年度實收保費○%至○%不等之佣金或業務服務費,及對部分特定保險商品另支付保單第二或第二及第三年度實收保費○%至○%不等之佣金或業務服務費。
2、分公司於103年2月至3月間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函文約定,分公司得對該保險代理人依原契約招攬並已承保,且保單生效日為96.5.15(含)以後之客戶進行保險商品之再次行銷及解說,分公司應支付該行客戶購買之保險商品首年度實收保費○%至○%不等之佣金,及對部分特定保險商品另支付保單第二或第二及第三年度實收保費○%至○%不等之佣金。
二、貴分公司於107.4.10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訂備忘錄,約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電話行銷方式向合法可使用之客戶推介分公司保險商品(下稱本專案),貴分公司同意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本專案所有設備、場地,並負擔其他因執行本專案之合理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人事費用補助、租金費用…等),經查貴分公司僅以107.4.24函文說明前開人事費用補助範圍包括但不限於勞保費、健保費、團保保費、底薪及獎勵措施,有未明確約定人事費用補助之項目者,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檢查資料範圍期間人事費用補助之請款項目除包含前開107.4.24函文列舉之項目外,尚包括該行應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與電話行銷人員之伙食津貼、法定特休未休工資、延時加班費、推薦新人之推薦獎金、增員獎金及新人登錄費津貼。
三、貴分公司於102.8.30起陸續委任○○科技(股)公司(下稱○○科技)執行互動簡訊專案並簽訂「合作同意書」,○○科技依雙方約定之簡訊內容發送簡訊予其建置之流水碼手機號碼,並提供已回復同意分公司可說明保險商品內容之客戶手機號碼予分公司,惟分公司於108.5.20接獲申訴人來電表示(受理編號:19050****),貴分公司先以傳送匿名簡訊之方式行銷對其構成騷擾,嗣後來電時以掛電話方式拒絕接受及答復,申訴人表示不再接受此種電話簡訊行銷,經查案關申訴處理及使用○○科技提供之客戶手機號碼,有下列欠妥事項:
(一)辦理申訴處理時,有未持續追蹤客訴發生原因,並採取因應措施者,如:申訴暨品質服務部處理申訴人申訴案件參考直效行銷服務部回復「係『BM互動簡訊專案』,倘第一則簡訊有回復,方發送第二則簡訊,倘拒絕行銷則回傳X,倘未回復拒接行銷電話,將請電銷人員致電說明專案內容;經確認系爭手機未回傳拒絕行銷『X』之意思表示,…」,雖有查證電銷人員有無申訴人所言之情狀,並將申訴人手機號碼註記為拒絕行銷,及請直效行銷服務部再行評估簡訊內容是否妥適,惟未持續追蹤評估結果及對第二則簡訊未回應之客戶仍致電說明專案內容之適法性,並採取因應措施。
(二)辦理與○○科技簽約作業,僅於「合作同意書」約定○○科技應確保提供合法可使用之名單,惟分公司於名單使用前,未建立確認個人資料取得來源適法性之檢核機制,致未發現○○科技提供手機號碼有未經客戶回復同意分公司可說明保險商品內容,並提供予電銷人員招攬者,如:本次檢查期間因檢查人員發現有申訴人孫君對第二則簡訊「未回傳」,分公司卻致電說明保險商品內容之情事,分公司始進行瞭解○○科技提供手機號碼是否有未經客戶回復同意提供者,並於檢查結束日後將目前電話行銷系統上電銷人員正在撥打之手機號碼下架。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上開事實一,貴分公司有以佣金出帳給付予非保單實際招攬人員,違規事實明確,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7目、第17條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核處罰鍰60萬元整。
二、上開事實二,貴分公司未確實要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遵循不得有以其他名目向貴分公司收取金錢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第1目及第17條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核處罰鍰120萬元整。
三、上述事實三,貴分公司未建立確認個人資料取得適法性之檢核機制,違失事實明確,核有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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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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