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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元大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前理財專員與客戶間異常資金往來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600萬元罰鍰。

2022-11-15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1101411112號
受處分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86517315
地址:地址: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1段66號9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翁○○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永春分行前理財專員與客戶間異常資金往來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600萬元罰鍰。
事實:貴行永春分行前理財專員李員自106年2月至111年1月間有向客戶借貸、私下與客戶成立投資委任關係投資非屬貴行核准銷售之金融商品、保管客戶已簽署空白單據、自製對帳單提供予客戶等不當行為。且該分行存匯人員有配合李員代客戶全程辦理臨櫃交易時未覈實確認客戶身分及交易內容,受影響客戶數8人,所涉金額1,952萬元。另貴行亦未落實以風險為導向之重大偶發事件查核機制,致相關查核報告未能有效釐清案情全貌,案關缺失顯示貴行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第1項第2款第6目、第10目及第3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包括人事管理、重大偶發事件之處理機制、匯兌作業管理。另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銀行未依第45條之1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確實執行,處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核貴行有下列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情事:
(一)未落實辦理臨櫃交易確認機制:李員於106年2月至110年4月間多次代客戶全程臨櫃辦理匯款交易,且存匯作業經辦及主管未落實執行臨櫃確認客戶身分機制,並有配合李員假裝與客戶確認交易內容之情事。雖存匯經辦曾向主管反映配合李員作法之疑慮,惟分行因理財手續費收入業績壓力而未予正視,相關牽制監督機制失靈,有失第一道防線功能。
(二)未落實督導及管理理專遵守行為標準規範:本案李員違規行為期間近5年,且貴行於109年7月發現李員財務狀況異常及110年8月發生李員向客戶借款時,惟貴行僅採信李員說法,未完整調查並就相關警示現象續為追蹤處理,致未能及時發現李員尚有私下與客戶成立投資委任關係投資非屬貴行核准銷售之金融商品、保管客戶已簽署空白單據、自製對帳單提供予客戶等不當行為,顯示貴行未落實對理財專員遵守相關行為標準規範之督導管理。
(三)未落實重大偶發事件通報處理機制:銀行發生重大偶發事件應立即通報係為使主管機關能掌握案情,預為因應。對於貴行歷次函報本案之重大偶發事件查核報告內容過於簡略,本會銀行局已於111年1月4日函請貴行確實檢討,及須將所知重要資訊確實完整函報。惟本案貴行第一次函報之重大偶發事件查核報告,仍未能有效釐清案情全貌,包括李員與客戶間異常資金往來態樣、往來期間、是否涉及其他部門缺失等,顯示貴行未落實以風險為導向之重大偶發事件查核機制,僅由發生重大偶發事件之業務管理單位辦理查核,查核之深度及廣度均有不足。
三、上開缺失顯示貴行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第1項第2款第6目、第10目及第3項規定,爰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60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翁○○先生)
副本: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申○○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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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2-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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