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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20380875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203808751號)

2023-03-0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20380875號
受處分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鄭○○
地址:略
主旨:貴公司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144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6條第1款、第5款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內控處理準則)第33條規定,對貴公司予以警告處分;命令貴公司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對董事長鄭○○(下稱鄭員)、總經理邱○○(下稱邱員)及法令遵循部副總經理丁○○(下稱丁員)調降月薪20%,分別為期6個月、6個月及3個月;命令貴公司委託非簽證會計師針對改善後之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出具專案審查報告。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0年12月6日至12月24日對貴公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下列缺失:
一、處理涉及負責人被檢舉案之程序,違反公司治理相關規定:
(一)稽核室109年12月15日出具涉及鄭員及董事鄭○○被檢舉案(下稱檢舉案)之調查報告,先經鄭員簽核再送獨立董事,以及檢舉事項涉及貴公司及子公司,稽核室未調閱子公司資料查核,查核範圍未見完整。
(二)稽核室出具該檢舉案調查報告列109年12月16日審計委員會及109年12月17日董事會之報告事項,而非討論案。
(三)109年12月16日審計委員會另討論該檢舉案之相關議案,被檢舉人鄭員於議案中發言,有影響獨立董事獨立判斷之虞。上開議案復列為109年12月17日董事會討論案,鄭員及董事鄭○○等2名被檢舉人均參與討論及表決。
(四)貴公司子公司所轉投資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依貴公司109年12月17日董事會決議,對該檢舉案之調查結果列為貴公司110年3月10日審計委員會及110年3月11日董事會報告事項,而非討論案。
二、貴公司108年8月至110年9月間召開之審計委員會及109年1月至110年9月間召開之薪酬委員會,非審計委員會或薪酬委員會之成員例行性列席會議,且未於討論及表決時離席。
三、公司內部未有對人員涉訟之墊付保釋金作業有明確規範下,以公司資金為鄭員代墊保釋金。
四、辦理高風險股票控管作業,對客戶短期間多次申請放寬單一個股融資成數及額度,未依內部規定於控管開放申請單揭露客戶相關資訊;辦理客戶受託買賣額度審核作業未落實歸戶控管等作業面缺失。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上述事實一,貴公司就檢舉案之檢舉事項,查核範圍未見完整,核有未當;貴公司有將檢舉案調查結果先送被檢舉人簽核情事、該檢舉案調查報告未列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討論案、於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討論檢舉案相關議案,貴公司未落實有利益衝突之人,應予迴避,且讓被檢舉人參與議案討論及表決,核違反內控處理準則第28條之1第3項、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下稱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6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二、上述事實二,非審計委員會或薪酬委員會之成員例行性列席會議,且未於討論及表決時離席,核違反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7條第4項及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8條第4項之規定。
三、上述事實三,貴公司內部人員遭刑事案件調查且代墊保釋金非首次發生,檢調機關110年○月○日搜索貴公司及約談鄭員,在公司內部未有對人員涉訟之墊付保釋金作業有明確規範下,邱員接獲鄭員來電,未經合理查證涉案原因,僅口頭諮詢部門主管意見後,即指示其秘書簽呈臨時借款單調撥公司資金作為鄭員保釋金使用,經邱員簽名後,送代理董事長核決,相關簽呈資料未提供相關部門分析意見,不利於核決人員作正確決策;另丁員於邱員向其口頭諮詢為鄭員代墊保釋金事宜時,僅提供鄭員自聘之外部律師意見,未再提供妥適專業意見,貴公司核違反內控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上述事實四,貴公司有下列作業面缺失事項,核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一)辦理高風險股票控管作業,對客戶短期間多次申請放寬單一個股融資成數及額度,未依貴公司所訂經紀業務高風險股票及客戶風險管理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辦理,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四十)6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88條第3款之規定。
(二)辦理客戶受託買賣額度審核作業未落實歸戶控管,對總歸戶額度達500萬元以上之客戶,未徵提資力證明及未向票據交換所查詢票據退票資料;歸戶額度達1,000萬元以上之客戶,未每年調查更新徵信資料,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120客戶徵授信作業(一)2、3、5、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業務瞭解委託人及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7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辦理自訂槓桿股權選擇權業務,與客戶承作自訂槓桿股權選擇權,未提供最大風險情境分析、未適當揭露作業處理費、庫存費及應收付金額情事,核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9條之3第1項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另調整客戶作業處理費率未送權責主管准駁,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M-16000職務授權制度(六)之規定。
(四)辦理黃豆ETF之買賣操作交易與買賣報告說明書所載操作策略不一致,未依貴公司所訂新金融商品部策略交易作業細則第4條第4款規定辦理,核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五)辦理法人客戶開戶審查作業,未將資本額資料建檔,且後續辦理定期審核作業,未即時辦理補正,致受託買賣額度達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未能於帳戶類洗錢態樣檢核表列示以供辦理檢核作業,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8100防制洗錢作業(含國際證券業務)(九)之規定。
(六)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客戶對帳單寄送內部業務人員電郵信箱,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140客戶帳戶之管理作業(五)6之規定。
五、綜前所述,貴公司違反公司治理及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事項,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經營,且鄭員自95年6月至107年2月擔任貴公司副董事長及107年2月起擔任董事長、邱員自105年6月起擔任總經理、丁員自97年9月起擔任法令遵循部門主管,董事長及總經理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法令遵循主管未確認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規定,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為督促貴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人應以身作則形塑良好企業文化,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證券交易法處分如次: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及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對貴公司核處警告及144萬元罰鍰。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5款及內控處理準則第33條規定,命令貴公司委託非簽證會計師針對改善後之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包括但不限於董事會、審計委員會、薪酬委員會之公司治理情形、權責分工及利益衝突防範、檢舉制度之規劃及執行、自營業務之買賣政策及相關處理程序)出具專審報告,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前,不得增加對子公司之轉投資。
(三)針對理由及法令依據三所述違規事實,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5款規定,命令貴公司對鄭員、邱員及丁員調降月薪20%,分別為期6個月、6個月及3個月。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先生)、鄭○○先生、邱○○先生、丁○○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檢查局、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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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203808751號
受處分人: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處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為行為之負責人新臺幣120萬元罰鍰。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0年12月6日至12月24日對康和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下列缺失:
一、康和證券稽核室出具涉及受處分人及董事鄭○○被檢舉案(下稱檢舉案)之調查報告,列109年12月16日審計委員會及109年12月17日董事會之報告事項,而非討論案;康和證券子公司所轉投資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依康和證券109年12月17日董事會決議,對該檢舉案之調查結果列為康和證券110年3月10日審計委員會及110年3月11日董事會報告事項,而非列為討論案。
二、康和證券109年12月17日董事會討論該檢舉案之相關議案,被檢舉人(含受處分人)均參與討論及表決。
理由及法令依據:上述核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6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6條第1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179條規定,對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鄭○○先生
副本: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先生)、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檢查局、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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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3-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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