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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丹尼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法令,核處廢止營業許可。

2023-04-1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處分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12038122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受處分人姓名:丹尼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53540569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66號5樓之3
代表人姓名:張OO
主旨:廢止丹尼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尼爾投顧) 之營業許可。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五、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開始經營業務後,依第三項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資產不足抵償其負債,經本會命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本會得廢止其營業許可。」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條第5款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5項所明定。
二、次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請本會核准:…四、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五百萬元…。」分別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條第1項所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之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至少設置投資研究、財務會計部門,配置適足、適任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6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有違反證券投資顧問管理法令之事實如下:
(一)營業保證金低於法令規定應提存之額度:受處分人所提存營業保證金自111年5月17日起因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他地方法院扣押,已低於法令規定應提存之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依其所提期限內改善,截至111年11月16日,其營業保證金500萬元已全額遭到執行扣押,迄今受處分人仍未改善,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
(二)110年度之財務報告有資產不足抵償其負債之情事:受處分人申報110年度財務報告有資產不足抵償其負債之情事,經本會於111年6月24日發函請其於30日內改善報會,屆期仍未回復,受處分人於111年10月3日函復於2個月內改善,迄今該公司仍未改善,核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5項所列情事。
(三)未經核准自行變更營業處所:受處分人前因未經本會核准即變更營業處所,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會於111年3月29日併其他缺失處以罰鍰300萬元及解除當時董事長職務,並責令3個月內改善,惟屆期仍未回復。本會洽請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於111年7月7日實地訪查,受處分人已無於原登記之營業處所繼續營業,經函請受處分人及負責人陳述意見,發現受處分人有未報經本會核准即變更營業處所,核有數次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四)人員配置未符規定:受處分人之總經理、主辦會計、財務部門主管、投資研究部門主管及投研業務人員等人員配置長期缺額,且自110年10月迄今未配置財務部門主管,核已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6條規定。
四、綜具前述,受處分人違規情節重大,顯已無法健全經營,爰依本法第103條第5款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5項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條第5款、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5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6條。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丹尼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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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3-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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