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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前理財專員(下稱理專)張員涉挪用客戶款項,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內控內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1,4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予以糾正,及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本處分書送達翌日起,停止貴行受理新客戶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及受理新客戶於高雄資產管理專區辦理試辦業務1個月,經本會認可改善情形後始得重新辦理。

2026-05-28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1502029912號
受處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86519539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44號1樓及地下1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吳○○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新店分行前理財專員(下稱理專)張員涉挪用客戶款項,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內控內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1,4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予以糾正,及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本處分書送達翌日起,停止貴行受理新客戶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及受理新客戶於高雄資產管理專區辦理試辦業務1個月,經本會認可改善情形後始得重新辦理。
事實:本會於114年2月25日至3月28日對貴行辦理一般業務檢查,發現貴行前已知悉新店分行前理專張員涉自110年12月至112年10月挪用客戶款項,受影響客戶數2人,均為高齡長者,所涉金額約157萬元。惟貴行於113年1月22日及114年3月11日決定不予通報重大偶發事件。另貴行於處理上述案件過程,有未確實對客戶辦理資產核對作業、未就案關理專不當行為深入瞭解發生原因及研議加強控管措施等缺失。上開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且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法令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之內控內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另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銀行未依第45條之1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確實執行,處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停止銀行部分業務、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及其他必要之處置等處分。
二、經核貴行有下列缺失事項:
(一)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1、未完善建立ATM異常交易偵測機制:經查張員將盜取之客戶提款卡交付第三人,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午夜至28日零時,及10月30日午夜至31日零時,密集至貴行景美分行ATM盜領客戶帳戶款項,符合異常提領態樣,惟貴行系統未能辨識及偵測該等異常交易採取適當措施,核未完善建立ATM異常交易偵測機制。
2、未完善建立理專於洽談室內為客戶辦理交易之控管機制:貴行對於理專洽談室之控管機制不周全且無抽核機制,以致張員趁客戶領取新提款卡及密碼函後,將客戶帶至理專洽談室,利用客戶對渠之信賴竊取新提款卡及翻拍密碼一事,貴行無法事先防範,事後亦無法察覺該等違反規定情事。
3、未完善建立理專代客戶辦理交易之確認機制:貴行未完善建立理專代客戶遞件之交易確認機制,致有客戶將現金交付張員申購保單,惟張員實際未予入帳且未成立保險契約之情事。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1、未確實執行重大偶發事件通報機制:
(1)查貴行參照本會「金融機構通報重大偶發事件之範圍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訂定之貴行「重大偶發事件處理要點」,其中對重大事件之範圍匡以,除表列規定外,以評估損失金額逾1,000萬元或等值外幣為原則,惟非僅以損失金額為絕對要件,其他雖未造成任何金額損失之非量化事件,其有影響信譽、危及正常營運及金融秩序者,亦屬之。
(2)貴行多次評估以本案雖涉及表列規定「歹徒冒領客戶存款」或「挪用客戶款項」類型,然以其損失金額未達內規所訂1,000萬元,或未查獲張員有盜取客戶款項之具體事證,或張員已與客戶和解,客戶及貴行未有損失等由,經評估不予通報重大偶發事件,貴行核未確實依本會上開規定辦理。
2、未確實督導員工遵循行為準則及作業準則:貴行「員工行為準則」及「分行通路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作業準則」規定,嚴禁擅自為客戶進行交易,或私自挪用客戶款項,並嚴禁不得私下留存客戶或保管客戶存摺、密碼(單)及晶片卡,及不得將客戶資料作不當複製。惟本案經查張員有不當取得客戶提款卡後,趁客戶申請補發提款卡及辦理網路銀行之際,以舊提款卡掉包新提款卡方式竊取客戶新提款卡,並拍照取得新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未經客戶同意逕登入網路銀行執行換匯及轉帳交易,嗣後指示第三人至ATM領現挪用等情事,顯示貴行未確實督導管理員工遵循行為準則規範及作業準則,致生缺失。
3、未確實執行理專外出控管機制:貴行「員工行為準則」規定員工於上班期間,非依規定請假或申請公出,不得擅離職守,另員工外出前應於外出申請系統填報外出事由經主管核准後始得外出,惟查張員未遵循貴行外出外訪規範提出申請即外訪客戶,且至客戶住處辦理未經客戶同意執行之交易,顯示貴行未確實執行理專外出控管機制。
4、內部查核未詳盡:貴行對於有關客戶交付現金予張員申購保單,張員實際未將款項入帳亦未投保一事,以無從查驗相關影音紀錄、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等情,無法完整提供相關資料,且無法釐清發生內控缺失之節點,顯示貴行內部查核能力有所不足。
(三)上開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情事,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行為時內控內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爰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1,4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予以糾正,及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本處分書送達翌日起,停止貴行受理新客戶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及受理新客戶於高雄資產管理專區辦理試辦業務1個月,經本會認可改善情形後始得重新辦理。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先生)
副本:台新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 更新日期: 2026-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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