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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金集中作業部前行員挪用貴行ATM清算款及財金清算款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罰鍰。

2026-07-1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1502716662號
受處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3077208
地址: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186、188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先生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個金集中作業部前行員挪用貴行ATM清算款及財金清算款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罰鍰。
事實:貴行個金集中作業部前行員廖員自113年11月至114年8月間挪用貴行ATM清算款及財金清算款,所涉金額約297萬元,違規行為時間約10個月。案關缺失事項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法令依據: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應涵蓋所有營運活動,且銀行業務規範及處理手冊應另包括出納、存款、匯兌等作業管理。另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銀行未依第45條之1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確實執行,處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核貴行有下列缺失事項:
(一)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1、未完善建立掛帳時間較久「查無異常也無客訴」清算款返還客戶作業之控管機制:本案廖員挪用之清算款,均為掛帳時間2年以上之「查無異常也無客訴」清算款,且均低於一定金額,爰返還作業無須逐筆覆核,而係抽樣覆核。鑒於案關清算款已長期無法判斷應返還之原因及對象,對於此類款項後續返還作業,應加強確認其合理性及正確性,惟貴行對案關清算款返還作業,未能完善建立相關控管機制,致發生廖員挪用清算款之不當情事。
2、未完善建立清算款返還客戶集中度異常之控管機制:廖員連續10個月挪用之清算款,最終均轉入廖員於貴行同一存款帳戶,清算款於該期間內返還集中度顯有異常,惟貴行未完善建立相關控管機制,以利發現本案返還清算款有異常集中廖員存款帳戶之情事。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未確實執行一定金額以下清算款返還客戶作業之抽查及覆核機制):貴行對於一定金額以下清算款返還客戶作業,定有主管每日抽查一定比例案件覆核之機制(無須由主管逐筆覆核),主管雖於抽查及覆核之報表核章,惟未留下執行相關抽查及覆核之軌跡或證明,以利後續追溯確認相關作業確實完成,核有未確實執行抽查及覆核機制。
三、上開缺失事項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爰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40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先生)
副本: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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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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