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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訂定「金融機構辦理莫拉克颱風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

2009-09-15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為辦理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事項,所擬具之「金融機構辦理莫拉克颱風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草案,業經金管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並發布施行。前揭辦法條文共計15條,其要點如下:

一、  補貼範圍:(第3條)

(一)金融機構就中華民國98年8月8日前,莫拉克颱風受災居民(以下簡稱受災居民)對其所負之各項債務,經辦理展延,於展延期間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利息。

(二)各項債務,範圍如下:

1、本條例第7條第1項以外之災區自用住宅房屋貸款。

2、以災區之房屋為擔保之其他貸款。

3、汽車貸款。

4、保險單借款。

5、其他擔保貸款。

6、信用卡與現金卡應繳款項。

7、其他無擔保貸款。

8、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及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院外前置協商機制之債務(以下簡稱債務協商債務)。

(三)中華民國98年8月8日時已列報逾期放款或經訴追之各項貸款,非屬本辦法之補貼範圍。但債務協商債務,不在此限。

(四)受災居民應檢具受災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或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受災證明文件,向金融機構申請展延。但受災居民得要求金融機構調查其風災遭受之損失,如經調查屬實者,得以金融機構所填具之調查評估表,代替受災證明文件。

二、展延期間:(第4條)

(一)本條例第7條第1項以外之災區自用住宅房屋貸款:

1、房屋部分毀損經清理後仍堪使用(如牆壁破損需進行修繕),展延5年。

2、一般房屋受災戶(如本條例第八條所規定淹水達50公分以上之淹水戶),展延2年。

(二)以災區之房屋為擔保之其他貸款及其他擔保貸款,展延1年。

(三)汽車貸款、信用卡與現金卡應繳款項及其他無擔保貸款,展延6個月。

(四)保險單借款,展延3個月。

(五)債務協商債務,展延1年。

三、補貼利率:(第5條)

(一)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展延利息補貼,依中華民國98年8月8日之貸款本金或信用卡應繳款項餘額,按實際貸放利率予以補貼。但最高不得超過本辦法所規定之補貼利率上限。

(二)各項政府專案貸款之債務展延利息補貼,依中華民國98年8月8日之貸款本金餘額,按貸放利率扣除專案補貼利率後之實際利率,於補貼利率上限範圍內予以補貼。

四、金管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本辦法補貼事宜,得分別選定或指定經理銀行經理之。(第6條)

五、受災居民向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展延之期間,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止。(第8條)

六、受災居民於債務展延期間內死亡,展延債務之法律關係因繼承由繼承人承受者,金融機構得繼續依本辦法規定請領補貼款項。(第10條)

七、金融機構依本辦法辦理各項債務展延事宜,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之損失,金融機構及其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責任。(第12條)

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另有規定者,得排除適用本辦法相關規定。(第13條)

檢附「金融機構辦理莫拉克颱風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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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09-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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