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入內容區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Logo

最新法令函釋

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之令(金管證券字第11003617675號)

2021-05-1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003617675號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證券經紀商已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之銷售機構者,得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前開基金係指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條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但不包括已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買賣,或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基金。
二、申請辦理前點業務者,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九條或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設置或改制證券商,或依同標準第六章規定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或營業項目,並應檢具前開申請書件,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並轉報本會核准。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 瀏覽人次: 14005
  • 更新日期: 2021-05-11
回到最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