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令函釋
訂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解釋令
2025-06-19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財字第11404920261號
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章第六節所定各式指數股票型基金(下稱被動式ETF)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下稱主動式ETF),屬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
三、保險業投資前點ETF之額限:
(一)主動式ETF不得超過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二)被動式ETF不得超過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三十。但保險業於本令發布生效前已逾限之投資部位得繼續持有,於持有部位降至符合上開限額前,不得再新增投資。
四、保險業所投資之主動式ETF及被動式ETF,其直接持有之債券或標的指數之成分證券為債券者,該等債券之信用評等不得低於BBB-或相當等級。但保險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前已投資不符上開規定之被動式ETF者,不得再新增投資該等不符規定之被動式ETF。
五、前點所稱信用評等等級指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國外信用評等機構所評定之信用評等等級。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金管保財字第一O八O四九五四四七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財字第11404920261號
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章第六節所定各式指數股票型基金(下稱被動式ETF)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下稱主動式ETF),屬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
三、保險業投資前點ETF之額限:
(一)主動式ETF不得超過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二)被動式ETF不得超過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三十。但保險業於本令發布生效前已逾限之投資部位得繼續持有,於持有部位降至符合上開限額前,不得再新增投資。
四、保險業所投資之主動式ETF及被動式ETF,其直接持有之債券或標的指數之成分證券為債券者,該等債券之信用評等不得低於BBB-或相當等級。但保險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前已投資不符上開規定之被動式ETF者,不得再新增投資該等不符規定之被動式ETF。
五、前點所稱信用評等等級指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國外信用評等機構所評定之信用評等等級。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金管保財字第一O八O四九五四四七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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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 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