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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五法之制定與修正使我國金融產業邁入新里程碑

2015-03-17
 
一、金融五法的制定與修正具有相當效益,說明如下:
 
(一)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本條例之施行,有助國內支付服務創新,共創電子商務網路商機,對於扶植我國電子商務產業發展,協助青年創業,具有重大效益。
目前我國個人及網路商店約10萬家,預估104年度應可成長1至2成,約1至2萬家,市場交易規模將增加新臺幣1,200億元至2,000億元,整體電子商務產業將躍升為兆元產業。
 
(二) 銀行法:

銀行轉投資總額及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上限,改以「淨值」為計算基礎(修正條文第74條),估計可增加本國銀行新臺幣4至5千億元的投資動能,使銀行有足夠併購能量擴大海外布局;另外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利率及信用卡循環利率上限調降至15%以下(修正條文第47條之1),可有效減輕持卡人利息負擔。
 
(三)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開放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OIU),得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業務、非屬我國境內不動產之財產保險業務、再保險業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業務(修正條文第22條之13)。可擴大保險市場規模及國際化,有助臺灣建立亞太理財中心。
 
(四) 保險法:

增訂立即糾正措施機制,即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分四個等級採不同之監理措施(修正條文第143之4至第143條之6),其中對於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之業者,應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措施 (修正條文第149條),使保險業之監理機制更加健全,未來可避免以公帑處理問題保險公司之情形。
 
  (五)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對於金融服務業違反規定侵害金融消費者權益,主管機關可視情節輕重,採行警告、停止商品銷售、停止業務、命令停止人員執行職務、命令解除負責人職務等處分,情節重大者,甚至可廢止其營業許可;另在處罰鍰部分,對於情節嚴重者,可在所得利益範圍內處以罰鍰,無金額上限(修正條文第12條之1、第30條之1)。促使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保護之重視,使國內金融市場更加健全。

二、本會將儘速完成相關配套措施及子法之訂修,以利各法施行,使電子支付機構之經營與發展、銀行、保險業之國際競爭力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等方面,邁入一個新的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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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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