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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

上列訴願人因檢舉事件,不服本會保險局110年10月19日保局(產)字第1100432996號電子郵件,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2021-12-17
發布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案號:11000015)
金管訴字第11001967626號

上列訴願人因檢舉事件,不服本會保險局110年10月19日保局(產)字第1100432996號電子郵件,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復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41號裁定略以:「檢舉逃漏稅之規範目的乃為維護國家之稅收,並防止逃漏稅捐等公共利益,檢舉人之檢舉僅在促使主管稽徵機關依職權而介入並發動調查,且賦予主管稽徵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檢舉人並無請求主管稽徵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法律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四)決議理由略以:「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系爭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三、緣訴願人經由本會廉政信箱於110年10月13日請本會保險局就其檢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辦理其保單續保案件涉有違反保險法等相關規定一案,作成准否發放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經本會保險局以110年10月19日保局(產)字第1100432996號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該局就其檢舉事由已多次回復在案,以及所檢舉事由因○○○○未有受本會裁罰之情事,尚難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受理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獎勵要點」(下稱檢舉獎勵要點)領取檢舉獎金之條件等。訴願人對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不服,並請頒發檢舉獎金,爰提起訴願。
四、按人民得就有關權益事項之維護,向行政機關提出陳情、建議或檢舉,惟法律既未賦予人民就所陳情、建議或檢舉之事項,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者,該人民自無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法律上請求權。依據檢舉獎勵要點規定,檢舉金融違法案件之規範目的,乃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之公益。本件訴願人之檢舉僅係促使本會保險局發動職權調查,不對訴願人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又訴願人嗣後申請核發檢舉獎金,經該局以110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回復,因事證不足未足資裁罰,不符合領取檢舉獎金之條件。上開電子郵件性質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非訴願法第1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故訴願人針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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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1-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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