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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

上列訴願人因保險事件,不服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6年評字第815號評議書、本會保險局如附表序號1至序號4書函(下稱108年7月12日等4書函)及應對○○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作成給付保單紅利及生存保險金予訴願人之行政處分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2022-05-31
發布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案號:11100001)
金管訴字第11101929582號

上列訴願人因保險事件,不服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6年評字第815號評議書、本會保險局如附表序號1至序號4書函(下稱108年7月12日等4書函)及應對○○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作成給付保單紅利及生存保險金予訴願人之行政處分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復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規賦予人民有得向行政機關請求特定作為(不作為)之權利。換言之,人民對於請求之內容須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始得對行政機關之不作為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前揭規定,提起訴願。
三、緣訴願人稱
(一)其於85年2月5日與○○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簽訂「新ABC終身保險保單條款」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人壽未主動給付保單紅利及生存保險金,經訴願人多次請求後未果,乃於106年6月1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於106年10月13日作成106年評字第815號評議書,未為有利訴願人之認定。
(二)其後,訴願人多次行文本會保險局,主張○○人壽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保單紅利及生存保險金。案經本會保險局審視○○人壽之處理情形,分別以108年7月12日等4書函回復。訴願人不服,爰以上開評議書及4書函均違法,本會保險局應對○○人壽作成給付保單紅利及生存保險金予訴願人之行政處分而不作為為由,於111年2月22日(本會收文日)向本會提起訴願,訴願人復於同年4月6日(本會收文日)補充訴願理由在案。
(三)案經評議中心於111年3月11日及本會保險局於111年3月24日答辯到會。
四、查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評議中心為財團法人,並非行政機關,其處理金融消費者與金融 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所為評議決定,非屬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所不服評議中心106年評字第815號評議決定書,非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行使而對訴願人權益產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是故,訴願人對之所提起之本件訴願,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五、次查本會保險局108年7月12日等4書函,僅係就訴願人陳情系爭契約之保單紅利計算及申請撤銷評議中心106年評字第815號評議決定書等事項,回復○○人壽處理系爭契約之保單紅利計算方式與說明評議中心106年評字第815號評議決定書之效力,性質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訴願人法律上之權益產生影響,自非訴願法第1條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針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六、訴願人請求命本會保險局對○○人壽作成給付保單紅利及生存保險金予訴願人之行政處分一節,事涉訴願人與○○人壽間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私法上爭議,其請求之內容欠缺公法上之基礎,尚非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故訴願人所提起之本件訴願,於法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不受理。
七、至訴願人之請求因屬其與○○人壽間之民事爭議,宜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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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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