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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會銀行局112年10月24日銀局(控)字第1120224123號書函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2024-05-24
發布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案號:11200041)
金管訴字第11301925633號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會銀行局112年10月24日銀局(控)字第1120224123號書函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次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依本條項提起訴願者,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訴願之餘地。而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亦即人民須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該當。若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而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以112年6月28日檢舉函向數位發展部(下稱數位部)陳情○○○○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公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部門寄發112年股東常會通知書,於委託人欄位填入訴願人戶號、姓名及持有股數,並於信封封面載明戶號,均未取得其同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數位部以112年7月6日數位策略字第1120014246號移文單,將陳情案移送本會辦理。嗣經本會銀行局以112年10月24日銀局(控)字第1120224123號書函(下稱112年10月24日書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之委託書格式,內容應包括填表須知、股東委託行使事項及股東、徵求人、受託代理人基本資料等項目,並於寄發或以電子文件傳送股東會召集通知時同時附送股東。有關上述3家公司辦理股務業務,於股東會通知書封面載明戶號,並內附股東會委託書,於委託人欄位記載股東戶號、姓名等資訊,係為辦理通知及核對股東資料等股務事務所需,尚屬蒐集股東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符合個資法第20條規定等語。訴願人不服,認本會銀行局應命上述3家公司徵求股東同意,始可將股東姓名等資料列入委託書;另請求調查○○證券公司(○○分行)及○○銀行(○○分行)違法蒐集及使用其個人資料,且委託書未於股東會前5日送達股務代理機構;及請求返還其所有之股東會通知書等,依訴願法第2條提起訴願。
四、查本會銀行局112年10月24日書函,係對訴願人所為陳情之回復,性質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尚無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亦非對訴願人權益有所影響,不因該等說明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訴願法第1條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應不受理。
五、次查,有關訴願人請求調查○○證券公司及○○銀行違法蒐集及使用其個人資料(包括寄發委託書未彌封、領取股東會紀念品被要求蓋委託章等),及委託書未於股東會會前5日送達股務代理機關等節,性質屬人民對於行政上違失之建議或舉發,個資法及公司法第177條等規定,並無賦予人民得向行政機關請求之權利,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所請,於法亦屬不合。
六、末查,目前尚無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應以掛號寄送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該規定係55年7月19日所增列,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爰公司得自行決定是否排除上開規定而接受股東逾所定期限始送達之委託書,併予敘明。
七、另本會銀行局就訴願人請求返還其股東會通知書,業以113年1月8日銀局(控)字第11202387191號函移由原受理陳情機關數位部卓處在案,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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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4-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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