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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會銀行局113年1月19日銀局(控)字第1130201644號書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2024-05-24
發布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案號:11300005)
金管訴字第11301925635號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會銀行局113年1月19日銀局(控)字第1130201644號書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復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可資參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訴願人為○○銀行之存款客戶,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行政執行其○○銀行存款,○○銀行依新北分署112年3月27日新北執壬112罰00052259字第1120298973A號執行命令,於訴願人對其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1,512元範圍內為圈存,並依新北分署112年4月26日新北執壬112罰00052259字第1120393203X號執行命令於112年5月3日解繳上述款項至移送機關。訴願人於113年1月5日請本會政風室檢查○○銀行,及要求該行返還訴願人上開款項,本會銀行局以113年1月19日銀局(控)字第1130201644號書函(下稱113年1月19日書函)向訴願人說明本案係○○銀行依據新北分署執行命令辦理,相關疑義建請洽詢案關行政執行機關或○○銀行。訴願人不服,爰提起訴願。
三、查本會銀行局113年1月19日書函,係該局對訴願人所為陳情之回復,性質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尚無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亦非對訴願人權益有所影響,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訴願法第1條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程序顯有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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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4-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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