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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及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主張本會銀行局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2024-10-14
發布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案號:11300006)
金管訴字第11301957802號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及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主張本會銀行局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依本條項提起訴願者,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訴願之餘地。而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亦即人民須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該當。若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而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6號及112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查訴願人因109年間向○○○○銀行(下稱○銀)申貸「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未按時依約繳款,經○銀將其授信資料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事件,迭向本會銀行局陳情,經該局以113年1月10日、2月15日及3月13日電子郵件回復在案。訴願人不服,主張本會銀行局不處理其聯徵資料遭揭露、不給予其閱覽卷宗(應為不提供其資訊)及不提報所屬同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云云,以電子郵件提起訴願,嗣於113年5月6日補正訴願書及6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到會。
三、查本會銀行局業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分別以113年1月10日、2月15日及3月13日電子郵件回復在案,對於○銀將其授信資料報送聯徵中心一事,已予適當處理及明確答覆,並無不予處理之情事。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本會銀行局不給予其閱覽卷宗一節,依檔案法第17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規定,人民申請閱覽檔案或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皆以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意思表示為要件。查據本會銀行局說明,截至113年6月28日止,訴願人均未曾向該局提出提供資訊之申請。既無依法提出申請,該局自無從為准駁,從而亦無不提供其資訊與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會銀行局不提報所屬同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一節,茲以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懲處其所屬人員之權利,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得據以提起訴願。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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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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