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銀營運乙字第11300045491號書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2024-12-16
發布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案號:11300009)
金管訴字第11301972692號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銀營運乙字第11300045491號書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113年6月11日向本會銀行局陳情,經本會銀行局113年6月12日轉知臺灣銀行處理,並經臺灣銀行113年6月19日銀營運乙字第11300045491號書函(下稱113年6月19日書函)復以,「…三、另陳情與本行間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訴訟案件相關內容,本行前分別於113年1月17日、2月2日、2月20日、3月12日及4月15日函復說明在案。四、本行將不出席臺端於○○○○○○調解委員會所聲請之調解…。」,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於113年8月26日補正訴願書,並於113年10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到會。
三、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臺灣銀行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性質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就該行依民事法律關係清理遭占用房屋所生爭議,無涉公權力之行使,亦未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臺灣銀行113年6月19日書函,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基於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程序顯有不合,應不受理。
四、至訴願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應為不受理決定,尚無到場陳述意見之實益,核無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113年6月11日向本會銀行局陳情,經本會銀行局113年6月12日轉知臺灣銀行處理,並經臺灣銀行113年6月19日銀營運乙字第11300045491號書函(下稱113年6月19日書函)復以,「…三、另陳情與本行間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訴訟案件相關內容,本行前分別於113年1月17日、2月2日、2月20日、3月12日及4月15日函復說明在案。四、本行將不出席臺端於○○○○○○調解委員會所聲請之調解…。」,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於113年8月26日補正訴願書,並於113年10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到會。
三、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臺灣銀行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性質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就該行依民事法律關係清理遭占用房屋所生爭議,無涉公權力之行使,亦未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臺灣銀行113年6月19日書函,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基於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程序顯有不合,應不受理。
四、至訴願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應為不受理決定,尚無到場陳述意見之實益,核無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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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 202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