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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提供文書事件,主張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及保險局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2024-12-16
發布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案號:11300012、11300019、11300020)
金管訴字第11301972699號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提供文書事件,主張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及保險局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78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訴願人先後對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及保險局提起訴願,因該3宗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原因,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另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規定:「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四、訴願人於113年9月4日及9月10日以本會人民陳情信箱,檢送3份訴願書,該3份訴願書之「原行政處分機關」欄位,分別記載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位,均記載「拒絕寄送處分書」;「訴願請求事項」欄位,分別記載提供依法申請之文書、依法辦理、依法辦理;「事實與理由」欄位皆記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而未具體說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且未簽名或蓋章,因訴願書程式不備,本會以113年9月13日金管訴字第1130145745號書函(下稱113年9月13日書函)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訴願書送本會,函內同時載明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查本會113年9月13日書函經按訴願書所載地址郵務送達,已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訴願人,有蓋具該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其接收郵件人簽名收受之本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訴願人逾期迄未依法補正送本會,自屬程式不合,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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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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