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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

上列訴願人因保險爭議事件,不服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8月28日金評議字第1130715781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2024-12-16
發布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案號:11300014)
金管訴字第11301972696號

上列訴願人因保險爭議事件,不服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8月28日金評議字第1130715781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訴願人前與○○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保險公司)因傷害醫療保險金理賠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主張其於107年11月17日於新北市摔倒,導致右膝挫傷,於108年2月20日至113年2月21日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持續治療至今。因其有持續提出理賠之申請,認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請求○○保險公司應向其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云云。經評議中心以113年評字第2274號評議書略以:「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並以113年8月28日金評議字第11307157810號書函檢送評議書回復。訴願人不服,於113年9月10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以此係屬保險爭議事件,移請本會辦理。因訴願人訴願書未載明訴願之事實理由及不服處分書之日期文號等,經本會113年9月30日函請補正後,訴願人復於113年10月11日補正訴願書到會。
三、本案訴願人雖於113年10月11日訴願書載明,不服評議中心113年8月28日金評議字第11307157810號(誤載為第1130715810號)書函,揆其真意,應係對書函及其所附之113年評字第2274號評議書不服,合先敘明。
四、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評議中心為財團法人,並非行政機關。本件訴願人不服之評議中心113年8月28日金評議字第11307157810號書函及其所附之113年評字第2274號評議書,其涉及處理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非行政機關本於公權力之行使而對訴願人權益產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提起之本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五、至訴願人之請求因屬其與○○保險公司之民事爭議,宜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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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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