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6433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2024-12-16
發布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案號:11300017)
金管訴字第11301972694號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6433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訴願人於113年4月10日向本會銀行局陳情,請求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協助海外帳戶簽樣見簽,經本會銀行局113年4月12日轉知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處理,並經該銀行以113年5月14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6433號函(下稱113年5月14日函)回復略以,「…二、關於台端陳請本行協助海外帳戶簽樣見簽一案,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5月10日金管銀外字第10550001770號函,依銀行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國內銀行倘有協助未於我國設有據點之外國金融機構之相關金融服務者,將有涉及違反前開規定之虞,爰尚無法協助台端所陳關於海外金融機構之帳戶簽樣見簽事宜…。」訴願人不服,於113年10月14日向本會提起訴願。
三、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性質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滙豐(台灣)商業銀行113年5月14日函,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基於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程序顯有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訴願人於113年4月10日向本會銀行局陳情,請求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協助海外帳戶簽樣見簽,經本會銀行局113年4月12日轉知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處理,並經該銀行以113年5月14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6433號函(下稱113年5月14日函)回復略以,「…二、關於台端陳請本行協助海外帳戶簽樣見簽一案,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5月10日金管銀外字第10550001770號函,依銀行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國內銀行倘有協助未於我國設有據點之外國金融機構之相關金融服務者,將有涉及違反前開規定之虞,爰尚無法協助台端所陳關於海外金融機構之帳戶簽樣見簽事宜…。」訴願人不服,於113年10月14日向本會提起訴願。
三、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性質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滙豐(台灣)商業銀行113年5月14日函,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基於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程序顯有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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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 202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