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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財富管理新方案

 
       鑑於國內資金充沛,亦擁有相當規模之高資產客群,已具備發展財富管理之利基。金管會為吸引更多國人及外國資金來臺進行財富管理,故於108年12月31日推出「財富管理新方案」,規劃三大策略,放寬總資產逾1億元之高端客戶可投資之金融商品,進一步開放更多元化之金融商品及服務,以擴大我國財富管理業務規模,並培植財富管理人才,強化金融機構商品研發能力,提升我國金融機構之國際競爭力。
  本會已於109年8月7日發布「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放寬銀行對高資產客戶提供的金融商品及服務共有8項措施,包括:
1.放寬本國銀行發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得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為結構型債券。
2.開放銀行得以信託或兼營證券自營方式,提供高資產客戶投資前項本國銀行所發行之外幣結構型金融債券。
3.比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開放DBU兼營證券自營業務,得與高資產客戶買賣結構型債券。
4.開放本國銀行或證券商之海外分支機構或轉投資公司,得發行境外結構型商品,提供高資產客戶投資。
5.放寬OBU得對高資產客戶逕行提供總行經核准辦理之臺股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以臺股股價指數或指數股票型基金為限。
6.放寬高資產客戶投資外國債券商品,不受信用評等之限制。
7.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程序,得依自訂內部規範辦理。
8.開放銀行得經本會核准辦理其他高資產客戶個人化或客製化需求之新金融商品業務或顧問諮詢服務。
  截至112年7月底,本會共核准9家銀行開辦高資產財富管理業務,其管理資產總規模已達約新臺幣(下同)7,568億元,相較111年底管理資產總規模4,563億元,約增加3,005億元。
  為持續強化銀行國際競爭力,並提供高資產客戶更多元之商品及更便捷之服務,本會適時鬆綁法規及開放銀行可辦理之商品及服務,並陸續開放以下項目:
1.考量我國銀行海外子行因籌措資金需要可能發行公司債,及本會新財管方案已開放銀行得透過自營買賣方式提供海外子行發行之結構債予高資產客戶,故本會於110年7月21日修正規定,增訂銀行取得海外子行發行之不具股權性質公司債,且於當天出售者,得排除商業銀行不得投資於其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之規定。
2.為協助客戶處分實物交割之外國股票,提供客戶一站式服務,本會於111年7月18日明定銀行辦理或發行具股權連結性質之境內結構型商品或結構型債券,得以保管銀行名義於證券商開立帳戶。其後本會於112年8月9日修正該規定,擴大適用於境外結構型商品,辦理對象亦納入OBU。
3.為增加銀行商品多元化及國際競爭力,並期吸引過去境外投資資金回流,本會於111年8月15日發布令釋,開放獲准銀行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以協助高資產客戶建構更符需求之投資組合。
  另為擴充證券商提供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範圍,已於109年9月至12月修正發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等規定,對於財力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且具備專業知識、交易經驗及風險承擔能力之高資產客戶,透過商品面及程序面之法規鬆綁,擴充證券商透過複委託管道(受託買賣)、財富管理管道(受託投資)或營業處所買賣(自營)提供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範圍,包括:
1.放寬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程序:證券商提供高資產客戶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者,得就相同發行機構且相同商品結構或相同商品風險等級之商品自訂類型化審查之規範,不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0條第1項金融總會商品審查及管理規範之規定。
2.開放證券商及銀行之海外轉投資子公司或分支機構發行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得發行指數投資證券(ETN)資格條件之證券商或本國銀行之海外轉投資子公司或分支機構發行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並由證券商或本國銀行擔任境內代理人並負連帶責任或自為保證機構者,證券商得提供高資產客戶投資。
3.放寬外國債券信評規定:開放證券商以複委託管道、財富管理管道或營業處所買賣,提供高資產客戶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投資之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不受債券信用評等應達BB級以上之限制。
4.開放證券商(含銀行兼營)得與高資產客戶與高淨值投資法人於營業處所買賣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
5.境外結構型商品適用指定之信用評等機構,增加可採用國內信評機構之評等。
  截至112年7月底,本會共核准8家證券商開辦高資產財富管理業務,累計已開發高資產客戶數達704人,累計交易金額約1,257億元。相較111年底,高資產客戶數共增加110人,累計交易金額約增加759億元。
  另為強化證券期貨業之國際競爭力,協助金融機構擴大服務範疇,並提供客戶更多資金運用彈性,本會將持續開放證券期貨業可承作之相關業務項目,俾吸引更多國際資金來臺投資,目前已開放商品及業務如下:
1.開放槓桿交易商可提供一般自然人客戶連結國外個股(含ETF)、國外股價指數及白銀價格之差價契約(CFD)。
2.開放期貨商受託買賣業務員得轉介連結國外股權之差價契約。
3.開放外資得以其持有之外幣為擔保品向證券商辦理資金融通,以擴充證券商服務內容。
4.中央銀行已發布放寬外幣投資型保單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可投資投信所發行之臺股基金,不受投資國內證券市場相關投資比例限制,本會並發布令規範相關配套措施,以提供持有外幣的國人更多樣化之金融商品,增加我國投信代操該帳戶投資基金之操作彈性及提升投信事業資產管理規模。
5.開放證券商得辦理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及引介投資機構參與投資所管理之私募股權基金之業務,以拓展證券商業務範疇,並培養管理私募股權基金(PE Fund)人才。
6.已放寬信託業(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或證券商)得與境外基金之國內受委任機構簽訂委任契約,擔任國內受委任機構之通路,以金錢信託方式私募境外基金,提供高資產客戶成立未滿一年或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高於本會所定比率(基金淨資產之40%)之境外基金。
7.修正發布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9條、第31條之3等條文,開放證券自營商得於自行買賣之外國債券及衍生性商品交易範圍內,經董事會重度決議與海外關係企業進行買賣或交易。
8.本會研議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條文,開放不動產投資信託採基金架構發行,該修正草案已於110年3月22日完成草案預告,並依行政程序函報行政院審查中。
9.修正「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放寬證券商得依客戶所需,提供及執行金錢及有價證券信託項下之各種信託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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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3-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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