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公告
訂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3條及第16條規定」之解釋令
2026-10-0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10月2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財字第11501410123號
一、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下稱準備金辦法)第三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財產保險業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應依所附「財產保險業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比率表」提存。
三、財產保險業依準備金辦法第十六條辦理重大事務故特別準備金之收回,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採先進先出方式收回。
(二)可收回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之計算,應先扣減依據準備金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之得沖減金額,倘沖減金額超過可收回金額,致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數低於過去十五年提存金額時,應累積補足後,始得收回。
四、財產保險業計提各種準備金後,應按各險業務統計規定之商品代碼會計險別分別歸屬。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保字第0九一00七七0三二號令、本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金管保一字第0九四0二五0四七二一號令,自同日廢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10月2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財字第11501410123號
一、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下稱準備金辦法)第三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財產保險業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應依所附「財產保險業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比率表」提存。
三、財產保險業依準備金辦法第十六條辦理重大事務故特別準備金之收回,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採先進先出方式收回。
(二)可收回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之計算,應先扣減依據準備金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之得沖減金額,倘沖減金額超過可收回金額,致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數低於過去十五年提存金額時,應累積補足後,始得收回。
四、財產保險業計提各種準備金後,應按各險業務統計規定之商品代碼會計險別分別歸屬。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保字第0九一00七七0三二號令、本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金管保一字第0九四0二五0四七二一號令,自同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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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 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