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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行員挪用客戶款項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核處停止貴行新營分行受理新客戶辦理金錢信託及合作推廣保險商品(不含與房屋貸款有關之保險商品)六個月,經本會認可改善情形後始得重新辦理,並命令貴行解除行員沈○○職務

2016-08-16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500168901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86521704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0號1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黃錦瑭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新營分行行員挪用客戶款項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核處停止貴行新營分行受理新客戶辦理金錢信託及合作推廣保險商品(不含與房屋貸款有關之保險商品)六個月,經本會認可改善情形後始得重新辦理,並命令貴行解除行員沈○○職務。
事實及理由:
一、貴行新營分行行員沈員自100年1月起至105年5月間,代客戶辦理存提款及收受客戶現金,以不法方式取得客戶網銀密碼私自轉帳、以投資高利或行員親屬存款誘騙客戶款項、謊稱投資保單及將客戶以金錢信託投資之基金贖回後挪用、偽製保單或客戶對帳單以掩飾犯行等方式挪用客戶款項,依沈員自陳扣除回補之金額,挪用金額估算約新臺幣4,424萬元,本案違法期間長達5年,受影響客戶達17人,違法情事影響層面大,涉有下列缺失,顯見貴行有內部控制規定疏漏、未能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內部查核未確實執行之嚴重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
(一)內部控制規定核有疏漏:貴行網路銀行確認機制有關由客戶本人申辦、領取及確認資料正確、行員不得受理理專代客戶申請網路銀行等內部控制機制核有疏漏。
(二)內部控制核有未落實執行之嚴重疏失:貴行雖已定有避免理專代客辦理存提款交易、保管存摺與印鑑或私下收受客戶現金等相關機制,但主管未確實督導行員遵守規定,內部控制核有嚴重疏失。沈員入行9年半皆在新營分行任職理專,未落實執行行員輪調制度,致產生重大流弊。
(三)內部查核未確實執行:沈員多次代客戶辦理現金存款,惟相關主管於抽查沈員與經管客戶往來情形時,於客戶交易函證檢核抽樣、平日自行查核、內部稽核作業中,皆未能察覺異常情事,內部查核未臻確實。
二、另本案沈員向客戶謊稱投資保單及將客戶以金錢信託投資之基金贖回後挪用款項,自行偽造保單或客戶對帳單以掩飾犯行,貴行相關主管未能發現沈員長期舞弊情形,相關業務風險管控能力顯有不足,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之虞,爰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停止貴行新營分行受理新客戶辦理金錢信託及合作推廣保險商品(不含與房屋貸款有關之保險商品)六個月,經本會認可改善情形後始得重新辦理,並命令貴行解除沈員職務。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款、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錦瑭)
副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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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16-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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