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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4-09-30

為縮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投信基金或基金)審核期間及放寬基金追募條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著手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並已完成法規預告程序。
綜預告期間外界意見,主要係針對修正條文草案第12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最近一檔基金於開放買回6個月期間平均已發行總單位數較成立日減少40%以上」及「自行完成補正或經本會停止申報生效於一年內達二次以上」,其後首次募集案件應採申請核准制。
考量現行業者及其銷售機構於新基金募集設立前,常會透過勸誘投資人轉申購新基金之方式衝高發行量,卻於基金閉鎖期屆滿後旋即贖回,影響基金之正常布局與操作及投資人權益,仍宜保留第12條之1第1款之規定,惟為兼顧業者之實務困難,爰放寬比率為50%,並自本準則修正發布後成立之基金始適用。另考量自行完成補正標準認定不易,為減少投信業者之不確定性,爰刪除第12條之1第2款「自行完成補正」文字。
本次其他修正條文重點如下:
一、 為避免投信事業因基金額度限制,影響基金銷售時機,爰對追加募集條件由申報日前五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原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單位數之比率95%放寬為80%。(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 為簡化審核程序,爰放寬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債券型、指數股票型、保本型及貨幣市場基金,以及國內募集不以投資國內為限之債券型、平衡型、指數型、指數股票型、保本型及貨幣市場基金,改採申報生效制,分別為於金管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或三十個營業日生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 為敦促投信事業積極維護基金規模、提升送件品質、加強對投信事業監理及考量部分基金募集案件取得國外主管機關或其他機構之聲明或書函所需時間不易估計,爰明定基金募集案件應採申請核准制之例外情形。(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本次法規修正後,將縮短基金審核時程,俾利投信業者掌握基金發行時機,以提升國內投信事業競爭力,落實資產管理業發展目標。

聯絡單位: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組
聯絡電話:2774-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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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17-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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