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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預告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

2015-03-3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研訂「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2項草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於近日公告,以徵求各方意見。
金管會表示,鑒於「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奉行政院核定自104年5月3日施行,上述2項授權法規命令,將配合本條例於同日施行,以維護使用者權益並利相關業者遵循。此次辦理法規預告之2項草案,係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無店面零售商業同業公會及台灣網路暨電子商務發展協會邀集相關業者,合計召開5場會議預擬建議草案,經由銀行局於104年3月13日及27日邀集相關政府機關、消保團體及消保學者專家、公協會及業者代表,召開研商會議(公聽會)研商討論,並參酌與會代表意見進行內容之調整。該2項草案主要重點說明如下:
一、 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明定電子支付機構及使用者需同意並確認。(應記載第二點)
二、 明定電子支付機構依身分認證等級之不同,對不同類型電子支付帳戶所提供服務之相關限額。儲值餘額及每筆款項移轉最高均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應記載第四點)
三、 明定使用者之服務帳號、密碼或憑證等遭冒用、盜用或未經合法授權使用時,原則上由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但以下兩種情形可免責:(1)電子支付機構舉證損失係使用者故意或過失所致;(2)使用者未在事實發生後依約定期限(至少四十五日)內通知電子支付機構。另相關調查所生費用由電子支付機構負擔。(應記載第七點)
四、 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應就資訊系統漏洞對使用者所造成之損害,負舉證責任及損失責任。(應記載第八點)
五、 明定電子支付機構之費用說明應於服務網頁明顯處公告,如有調整,除有利於使用者外,公告不得少於六十日且經通知使用者後始生效力。(應記載第九點)
六、 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服務網頁載明客訴處理、紛爭解決機制及程序與聯絡方式。(應記載第十五點)
七、 明定不得約定電子支付機構就使用者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所生之爭議不負責任。(不得記載第三點)
八、 明定不得約定電子支付機構在未經通知使用者前,即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不得記載第五點)
金管會並表示,該2項草案除將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外,亦將於金管會網站刊登該等草案之總說明及逐條說明,各界如有任何意見,請於公告翌日起7日內,至金管會「本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fsc.gov.tw/)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內陳述意見。
檢附「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草案、「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之總說明及逐點說明。


聯絡單位:銀行局信用合作社組 
聯絡電話:8968-9705、8968-9707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
http://fscmail.fsc.gov.tw/FSC-SPS/SPSB/SPSB01002.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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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1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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