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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修正「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2015-08-04

為提升證券商服務效能,擴大證券商業務經營範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研議修正「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將於近期發布施行。本次修正條文自104年11月30日起施行,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 修正「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一) 開放國內證券投資信託或期貨信託基金、公開申購或競價拍賣認購股票、登錄櫃檯買賣黃金現貨為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融通範圍,爰修正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定義,將為因應客戶購買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交割之需,修正為因應客戶購買有價證券之需。(第2條)
(二) 擔保品範圍放寬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或期貨信託基金、中央政府債券及登錄櫃檯買賣黃金現貨。另開放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者,客戶除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品外,亦得以買進之有價證券或其他持有之商品為擔保。惟證券商款項借貸予客戶支付交割代價時,客戶尚未取得買進有價證券者,仍應以客戶其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商品為擔保。(第3條、第8條、第10條)
(三) 配合投資人融資融券限額之放寬,對個別客戶融通限額回歸證券商自行控管。(第16條、第17條)
二、 修正「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一) 由原僅得由證券商單向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放寬為證券商得雙向與客戶、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信用交易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下稱同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第2條、第8條、第9條、第31條)
(二) 新增借券用途包含證券商得出借予同業作為業務券源、於證交所借券系統出借、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及議借,以及供證券商及客戶作為彌補當沖交易短差部位。(第10條)
(三) 放寬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除應向借券客戶收取擔保品外,亦得由客戶提供銀行保證;另 為簡化證券商借入有價證券提存擔保品之作業,暨強化對出借客戶權益之保障,明定證券商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應按月提撥借入有價證券總金額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繳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辦法由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經金管會核定。(第11條、第33條)
(四) 借券期間原僅得展延1次,放寬得展延2次(每次不超過6個月,最長1年6個月)。(第17條)
(五) 配合投資人融資融券限額之放寬,對客戶之融通限額回歸證券商自行控管,證券商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第26條、第27條)

聯絡單位: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聯絡電話:2774-7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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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17-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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