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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聯邦商業銀行辦理存款開戶及臨櫃提領大額現金作業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罰鍰。

2023-11-2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國字第11202738592號
受處分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86380802
地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1、2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林OO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辦理存款開戶及臨櫃提領大額現金作業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罰鍰。
事實:貴行通化簡易型分行112年3月間辦理3家獨資企業開戶,案關客戶開戶後短期間內,由其他公司自他行將多筆大額款項密集匯入後,即陸續於貴行數家分行提領大額現金,案關帳戶有遭「165」通報圈存或設定為警示帳戶之異常情形,涉及未完善建立認識客戶及客戶身分持續審查作業、未完善建立交易監控機制、未完善建立可疑交易審查程序及未落實員工服務規約之情形,案關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包括存款、人事管理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及相關法令之遵循管理,包括辨識、衡量、監控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理機制。另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銀行未依第45條之1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確實執行,處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
二、貴行辦理存款開戶及臨櫃提領大額現金作業,有下列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情形:
(一)未完善建立認識客戶及客戶身分持續審查作業:貴行未就同一人介紹多戶同時開戶之合理性、營業項目真實性,及該等企業間之關聯性進行瞭解。另該等企業開戶後,資金來源均分別由其他公司於短時間內自他行匯入大額款項,通化簡易型分行經辦主管及人員亦得知該等企業所涉之交易與其經營項目不符,未就此異常交易模式進行風險評估作業。
(二)未完善建立交易持續監控機制:貴行對於經判斷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表徵帳戶之設控及解控作業均係由開戶行辦理,且未明定判斷標準、設控及解控之核准與通報總行之作業程序,總行亦未有妥適之控管及覆核機制,分行即得決定設控及解控,核有未完善建立交易監控之監督牽制及通報機制。
(三)未完善建立可疑交易審查程序:案關客戶業多次經貴行洗錢防制系統產製警示案件,係分由不同分行審理,對同一客戶分散於不同分行進行交易,未完善建立可疑交易審查機制,以綜合評斷整體交易所產生之洗錢交易風險。
三、未落實員工服務規約:貴行通化簡易型分行經辦主管及人員涉有收受不正利益行為,未落實執行貴行所定「員工服務規約」、「員工收受餽贈處理要點」及「誠信經營守則暨行為指南」等規定。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OO先生)
副本: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OO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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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3-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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