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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前理財主管挪用客戶款項及與客戶不當資金往來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800萬元罰鍰。

2024-01-1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1202184522號
受處分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97172648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36號5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賴OO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前理財主管挪用客戶款項及與客戶不當資金往來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800萬元罰鍰。
事實:貴行前理財主管黃OO(下稱黃員)自107年8月至111年12月間,保管客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代為自動化通路交易,及擅自將其自身他行帳號設定為客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挪用客戶款項,且與客戶間有私下資金往來,違規行為時間約4年4個月,受影響客戶數2人,所涉金額(客戶存款短少金額)約2,211萬元。案關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包括存款、匯兌作業及人事管理。另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銀行未依第45條之1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確實執行,處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核貴行有下列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事項:
(一)未完善建立非臨櫃申辦存匯業務之作業程序:貴行雖已就受理客戶非臨櫃申辦存匯業務定有二位行員相互牽制之機制,惟尚無其他收件後確認機制,致黃員得藉機設定自身他行帳號為客戶之約定轉帳帳號,進而挪用客戶款項。
(二)未落實執行臨櫃存匯之作業程序:貴行內規已規定禁止非存匯作業人員擅自進出存匯作業區,且客戶存摺補登作業須由存匯行員全程親自操作,並經主管授權,惟貴行七賢分行存匯部門任由已輪調至小港分行之黃員進出存匯作業區,自行操作系統辦理客戶存摺補登作業,主管授權機制亦未能發揮功能。
(三)未能有效落實相關監控機制之檢視作業:
1、貴行內部規定「AUM監控報表」出現監控指標時,應由分行負責主管向客戶確認資金大幅減少原因,惟本案分行負責主管檢視結果未盡確實。
2、111年1月間案關客戶於貴行監控報表已出現監控指標,另貴行111年10月已發現黃員疑有利用第三人帳戶之虞,惟貴行未能就行內相關監控機制所發現之異常情事,進行整體性檢視,致所定內部監控機制未能有效運作。
(四)未有效督導落實所定理財專員(下稱理專)相關控管機制:貴行定有對理專相關控管機制,包含理專輪調及理專專屬顧客調整之管理機制、員工行為準則等。本案黃員有保管客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盜蓋客戶印章並保管空白取款條、與客戶間私下資金往來等情事,另黃員輪調至小港分行後,卻仍多次至七賢分行陪同未隨黃員移轉之原服務客戶辦理銀行事務,及小港分行主管未確認客戶是否屬黃員於輪調前所服務客戶,即指派黃員為客戶申辦非臨櫃存匯業務之外訪行員,致黃員於輪調後挪用客戶款項逾1年,均顯示貴行未能確實執行所定理專相關控管機制。
三、上開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80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OO先生)
副本: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OO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OO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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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4-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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