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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對員工涉訟案件在無明確內部規範下,經董事會通過為員工墊付保釋金,相關監督管理、內部控制及法令遵循制度核有嚴重缺失,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1條規定,且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同法第60條第16款規定及第54條第1項規定,核處新臺幣1,000萬元罰鍰,並予以糾正

2017-12-05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600291711號
受處分人名稱: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80333992
地址: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8號27樓、29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顏○○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同上
主旨:貴公司對員工涉訟案件在無明確內部規範下,經董事會通過為員工墊付保釋金,相關監督管理、內部控制及法令遵循制度核有嚴重缺失,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1條規定,且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同法第60條第16款規定及第54條第1項規定,核處新臺幣1,000萬元罰鍰,並予以糾正。
事實及理由:
一、貴公司就員工涉訟事務未明確劃分權責及未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諮詢制度等內部控制及法令遵循制度,有礙健全經營之虞:貴公司員工遭刑事案件調查非第一次發生,應已有相關制度因應,自不宜以事發突然或急迫為由,簡化或省略相關程序。對員工涉訟事宜,尤涉適法性之議題,在未確定員工涉案程度、刑法保釋金制度之目的暨公司內部未有為員工墊付保釋金之機制下,容任由不熟悉法令之行政管理部門就動支臨時準備金支應員工保釋金案簽呈提案董事會,未依事件之本質區分相關權責,又未洽會法遵或法務單位意見,顯示相關部門人員及高階主管,權責分工不清,嚴重欠缺法令遵循觀念,缺失嚴重。核有未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建立有效之控制環境及作業之情事。
二、董事會係公司之經營決策機關,惟經理部門就提報董事會之重大事項,未提供充分完整資料,不利董事會為正確決策:查貴公司本案提報董事會之提案內容簡略,除未說明提案依據及刑法保釋金制度之目的外,亦未對由公司墊付保釋金之適法性、必要性及合理性予以分析,董事會中亦未說明公司定有「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且輔助範圍未含保釋金,不利董事會為正確決策,有害公司治理之落實,致董事會暴露於違法之風險。核有未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建立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未忠實執行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依據105年6月8日貴公司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議決議「公司應於能夠瞭解的範圍內,知道同仁為清白的情況下,才能提供協助」,惟依當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所發布新聞稿之偵查內容顯示涉案人員行為疑有損及貴公司之子公司鉅額利益,已可明確知悉公司員工被訴理由有侵害公司利益之虞,未考量員工涉案程度,且本案代墊金額絕大部分集中於單一離職員工,依特偵組新聞稿所列部分案件發生當時,該員早已非貴公司及子公司之現職人員,惟貴公司仍以「因公」等語,於次日決定以公司資金為該非現職員工及其他涉案人員墊付鉅額保釋金,法制觀念欠缺,內部控制制度核有嚴重缺失。核有未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建立有效之控制環境及作業之情事。
法令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4條第1項、第60條第16款規定。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林○○,聯絡電話:(02)8968-9824,傳真電話:(02)8969-1359。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先生)
副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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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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