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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台中商業行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有效運作,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2024-02-0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國字第11302700992號
受處分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51816908
地址:台中市西區民權路87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王OO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有效運作,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事實:本會檢查局112年3月2日至30日對貴行辦理一般業務檢查,發現貴行及子公司涉有下列缺乏有效內部控制之缺失:
一、貴行就租用航空器及高價公務車之決策、招標程序及使用管理欠妥,支付租金不符成本效益,且高價公務車調派未留存紀錄,無法佐證確為公務使用。
二、貴行人員110及111年度出差國外有由非行員之外賓陪同及報支旅運費,且支付出差行程以外費用。
三、貴行對授信對象往來情形,未依貴行內部規定評估及留存檢核紀錄。
四、貴行業務交際費報支作業有未具體敘明交際對象與銀行業務之關係並覈實審查。另涉及業務機密得免填列交際對象之費用金額及比率偏高,不利確認是否與業務相關。
五、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經子公司)有租用航空器、租用招待所及租用公務車等缺失。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129條第7款、第61條之1第1項。
二、依前揭事實,貴行核有下列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並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1,2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一)貴行租用航空器及高價公務車之決策顯有不當,核有礙健全經營之虞:貴行為拓展海外業務,自109年起租用航空器,13個月租金總計達1.04億元,期間均未使用,租用航空器之必要性之決策顯欠妥當,及109年9月至110年9月租用高價公務車提供禮賓接送服務,每月租金82萬元,租賃期間僅有2次客戶申請體驗,明顯不符成本效益。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1、特定授信戶廣告費收入主要來自貴行及保經子公司(例如:保經子公司107年支付特定授信戶之廣告費,占該授信戶營收之90.5%、貴行110年及111年支付該授信戶之廣告費,約占貴行當年度廣告費支出之50%),且貴行及保經子公司支付該授信戶及其相關企業廣告費及航空器、公務車與招待所之租金總計已逾10億元,惟貴行對該授信戶辦理授信時,未依貴行內部規定評估經濟實質關係及留存檢核紀錄,以利後續交易之控管。
2、貴行未落實督導保經子公司,致保經子公司租用航空器之評估、租用公務車之招標與使用管理及招待所續租使用與留存紀錄等作業,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3、貴行辦理租用高價公務車之招標時,未落實執行限制性招標之規範,逕向前揭相關企業租用,及貴行人員110年及111年出差國外,未落實出差費用報支規範。
(三)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貴行租用前揭航空器未完善建立招標相關比價等作業程序;未就高價公務車之調派與紀錄留存建立相關規範;及未就交際費報支金額之合理性建立相關控管機制。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OO先生)
副本: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OO先生)、本會檢查局、保險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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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4-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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