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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永豐商業銀行辦理鼎興集團等授信案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核處新臺幣1,000萬元罰鍰

2016-11-08

一、 裁罰時間:105年11月8日
二、 受裁罰之對象:永豐商業銀行 (以下稱永豐銀行)
三、 裁罰之法令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第129條第7款
四、 違反事實理由:
該行辦理鼎興集團等授信案,核有內部控制缺失如下:
(一) 未妥善建立利害關係人資料建檔之確認機制並落實查核,致有違反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虞,利害關係人授信之法令遵循控管機制未能發揮應有功能。
(二) 所訂「利害關係人授信及交易政策暨管理辦法」,未將利害關係人具實質控制權之企業納入管理,實質利害關係人控管核欠妥適。
(三) 授信徵審作業核有下列缺失:
1、 未針對核貸條件中要求憑合約貸款之授信案件,訂定明確查證合約與銷售真實性之規範。
2、 授信業務未依借戶銷貨收款模式,而以徵授信規定較寬鬆之一般週轉金放款承作。
3、 未依內部規定落實徵信查證及分散風險。
4、 徵審過程短促,且未確實查證所徵提合約書、票據及借戶銷售真實性。
5、 未審慎考量借戶財務狀況不佳,仍持續放寬授信條件。
五、 處分結果:本案永豐銀行核有未確實建立或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1,000萬元罰鍰。
六、 其他說明事項:
(一) 妥適控管利害關係人授信係銀行業務經營之基本原則,本案永豐銀行未妥善建立利害關係人資料建檔之確認機制並落實查核,且所提改善措施仍有再強化空間,爰核處最高金額罰鍰。另依銀行法第136條規定,銀行經金管會處罰後,如不予改正,金管會得對同一事實或行為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
(二) 對於受裁罰案件所涉缺失之承辦人員、主管、稽核人員及法遵人員,銀行應確實依本會檢查局105年8月11日檢局(制)字第1050150280號函之規定,督導其自裁罰處分日起1年內完成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開辦之裁罰案例研習或與該受罰業務相關之專業課程訓練。

聯絡單位:銀行局金融控股公司組 
聯絡電話:8968-9826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
http://fscmail.fsc.gov.tw/FSC-SPS/SPSB/SPSB01002.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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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16-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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