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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代理人業務,違反保險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情事及有礙保險代理人業務健全經營之虞,對該公司依法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臺幣900萬元整,及自裁處書到達之翌日起,停止代理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契約1個月。

2021-08-19
受處分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
地址:略
主旨:該公司辦理保險代理人業務有違反保險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依法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臺幣900萬元整,及自裁處書到達之翌日起,停止代理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契約1個月。
事實:
一、該公司辦理保險代理人業務,未落實執行壽險商品招攬之認識客戶作業,且有刻意規避法令所定應檢核保費來源是否為要保前3個月貸款之情形,如:
(一)該公司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客戶皆授權以信用卡扣繳保費,再以該公司貸款繳交信用卡費,其實際上仍係以貸款方式購買保單,而該公司貸款轉介人與保險業務員為同一人,卻未於業務員報告書正確填寫保費來源,有未落實執行瞭解消費者(KYC)之情事,如:
1、竹科分行客戶○○○108年12月11日購買2筆VAQT優利人生變額年金保險(投資型保險)之保費合計407萬餘元係於109年1月2日以該公司信用卡扣繳,繳交卡費資金來源係以該公司108年11月5日申貸,12月26日撥貸之長擔放款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同日匯出408萬元至該客戶之中信銀帳戶,再於109年1月30日自中信銀匯入407萬餘元繳付,惟業務員報告書填載保費支出來源為薪資、投資收入及既有存款,且該分行回報之查證結果為「據實填寫,確認後無疑義」,核與事實不符。(房貸轉介人員及保險銷售人員均為該分行理專○○○)
2、西松分行客戶○○○108年12月12日購買VAQT優利人生變額年金保險(投資型保險)之保費200萬元係於109年1月6日以該公司信用卡扣繳,繳交卡費資金來源係以該公司108年10月17日申貸,109年1月7日撥貸之長擔放款800萬元,於109年1月17日臨櫃轉出200萬元繳付,惟業務員報告書填載保費支出來源為投資收入、既有存款及退休金,且該分行回報之查證結果為「據實填寫,確認後無疑義」,核與事實不符。(房貸轉介人員及保險銷售人員均為該分行理專○○○)
3、長安東路分行客戶○○○108年12月23日購買VAQT優利人生變額年金保險(投資型保險)之保費510萬元係於109年1月9日以該公司信用卡扣繳,繳交卡費資金來源係以該公司108年12月2日申貸,109年1月2日撥貸之長擔放款1,250萬元,於109年1月3日、109年1月21日及109年2月3日分別透過行動銀行繳款240萬元、100萬元及181萬餘元,惟業務員報告書填載保費支出來源為投資收入及其他(投資贖回),且該分行回報之查證結果為「據實填寫,確認後無疑義」,核與事實不符。(房貸轉介人員及保險銷售人員均為該分行理專○○○)
4、東湖分行客戶○○○109年3月6日購買VAQT優利人生變額年金保險(投資型保險)之保費305萬餘元係於109年3月19日以該公司信用卡扣繳,繳交卡費資金來源係以該公司109年3月10日申貸,3月18日撥貸之短擔放款1,100萬元,於109年4月14日轉出310萬元至該客戶信用卡款自動扣繳帳戶後並於109年4月15日及109年4月16日自動扣款繳付,惟業務員報告書填載保費支出來源為薪資、存款及公司股東紅利分紅,且該分行回報之查證結果為「據實填寫,確認後無疑義」,核與事實不符。(房貸轉介人員及保險銷售人員均為該分行理專○○○)
5、敦北分行客戶○○○109年3月6日購買VAQT優利人生變額年金保險(投資型保險)之保費204萬元係於109年3月12日以該公司信用卡扣繳,繳交卡費資金來源係以該公司109年3月23日申貸,3月30日撥貸之長擔放款275萬元,於109年3月31日轉出200萬元至該客戶信用卡款自動扣繳帳戶後並於109年4月21日自動扣款繳付,惟業務員報告書填載保費支出來源為存款,且該分行回報之查證結果為「據實填寫,確認後無疑義」,核與事實不符。(房貸轉介人員及保險銷售人員均為該分行理專○○○)
6、敦北分行客戶○○○109年3月16日購買VAQT優利人生變額年金保險(投資型保險)之保費200萬元係於109年3月23日以該公司信用卡扣繳,繳交卡費資金來源係以109年3月20日申貸,3月31日撥貸之長擔放款700萬元,於109年4月22日轉出180萬元至該客戶信用卡款自動扣繳帳戶後,並於109年4月27日自動扣款繳付,惟業務員報告書填載保費支出來源為存款,且該分行回報之查證結果為「據實填寫,確認後無疑義」,核與事實不符。(房貸轉介人員及保險銷售人員均為該分行理專○○○)
(二)對客戶短期內申請房貸及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案件資訊,未落實執行業務往來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一致性之檢核機制,致「房屋貸款申請書」或「房屋貸款批覆書」與「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所載個人年收入有不一致之情形,如:新店分行客戶○○○108年12月12日「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填載年收入200萬元、108年12月23日「房屋貸款批覆書」僅認定年收入78萬元,惟109年2月27日保險公司「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人員報告書」填載個人工作年收入200萬元、其他年收入100萬元及家庭年收入300萬元。(房貸轉介人員及保險銷售人員均為該分行理專○○○)
二、該公司招攬○○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物)住宅火災保險業務,有未經要保人同意即增加投保項目加收保費,且未充分提供業務人員完整之教育訓練,致業務人員未妥適向客戶說明投保之保險費率情形,如:
(一)該公司有由系統逕自增加投保項目,以致有加收保費之情形,如:經查該公司自97年建置徵審系統,均預設裝潢增額比例為45%,致有長期未經要保人同意,逕以裝潢增額比例45%計算保費,造成要保人須額外支出保費,查109年4月該公司以該系統產製○○產物一般住宅火險之新保險案件計154件,其中○○○、○○○及○○○等149件要保書均未勾選裝潢增額約定比例,惟該公司逕以系統預設比率45%計算保費,致承保錯誤率高達96.75%,當月上開案件共加收保費50,084元。
(二)該公司未充分提供業務人員完整之教育訓練,且業務人員未妥適向客戶說明保險費率內容,致客戶無法發現保費費率異常情事,如:該公司提供客戶簽署之要保書僅載有「保險金額」及「保險費」,且於108年11月29日提供予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教材,亦未揭露○○產物提供予該公司之一般住宅火險費率係預設裝潢增額比例45%,致業務人員未能妥適向客戶解說保險費率。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上開事實一,該公司有部分客戶於貸款後2個月內要保,且貸款轉介人與保險業務員為同一人,該等保險業務員應知悉客戶與銀行往來之授信、保險及財務資訊,卻於業務員報告書為不實填載;另有部分客戶要保時先授權以信用卡扣繳保費,再向該公司申貸,其實際上仍係以貸款方式購買保單,惟業務員報告書所填載之保費來源卻為薪資、投資收入、既有存款等,該公司對於業務員報告書未正確填寫保費來源一事未落實審查,填寫業務員報告書及簽署作業均流於形式,且有刻意規避法令所定應檢核保費來源是否為要保前3個月該公司貸款之情形。上開情事,核違反保險法第16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規定,且有礙保險代理人業務健全經營之虞,應依保險法第167條之3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300萬元整,及依保險法第16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停止代理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契約1個月。
二、上開事實二,該公司自97年起辦理住宅火災保險業務,未提供消費者可選擇是否加保裝潢之重要資訊,亦未向消費者說明所負擔之保費內容,卻直接以該公司系統增加投保建築物之裝潢,且致保費增加,不利於消費者權益之保障,核違反保險法第16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5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應分別依保險法第167條之3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考量違規期間長、影響消費者眾,不法收益多,且消費者應多係因辦理貸款而投保住宅火災保險,即消費者相對處於弱勢,該公司卻直接以系統增加投保項目並加收保費,不利於消費者權益之保障,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爰核處罰鍰600萬元整。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先生) 
副本:本會銀行局、檢查局、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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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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