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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櫃員挪用客戶資金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800萬元罰鍰。

2024-03-0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1302704892號
受處分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4231910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7號1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郭OO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蘭雅分行櫃員挪用客戶資金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800萬元罰鍰。
事實:貴行蘭雅分行前交易櫃員陳OO自111年12月至112年6月間,擅自以客戶印鑑多蓋取款憑證、將客戶資料重建於自己之存摺磁條,再偽冒客戶簽名取款,及代收信用卡款或房屋稅款未即時入帳等手法挪用客戶資金,受影響客戶數共61人,總挪用金額約430萬元。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經核貴行有下列事項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一)未落實執行磁條重建覆核機制:貴行存匯業務要點規定,行員於辦理磁條重建交易時,於系統輸入相關資料後,須於線上將交易資訊傳送主管即時授權,並經主管於線上覆核確認後始完成,惟本案該分行覆核主管未落實覆核系統與紙本存摺資料是否相符,即逕於系統進行覆核。
(二)未落實執行代收稅款之章戳保管及代收信用卡款作業程序:
1、貴行代收稅費作業流程及存匯業務要點規定,行員於客戶繳交稅款後,應將帳務憑證及繳款證明聯,交由保管稅章之有權簽章人員覆核,由該有權簽章人員加蓋代收稅款章後,將收據交客戶收執。本案負責保管稅章之有權簽章人員未落實章戳保管,致陳員得自行拿取章戳蓋用。
2、貴行存匯業務要點規定,行員依據客戶信用卡繳款憑證所載之金額,於客戶面前清點無誤後,再執行系統記帳,並於交易完成後由系統自動列印客戶收執聯之收訖專用章。惟陳員收款後未即時入帳,並逕於信用卡繳款憑證蓋個人小扁章後,將繳款憑證交付客戶。
(三)未確實督導員工遵守行為準則:貴行雖於「嚴禁行員與客戶間之相關行為規範」規定,嚴禁行員私自挪用客戶款項等行為,惟貴行未落實督導案關人員遵循該準則規範,致發生本案舞弊情事。
二、上開缺失顯示貴行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爰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80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OO先生)
副本: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OO先生)、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OO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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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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