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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彰化商業銀行東莞分行員工向評估公司收取款項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0萬元罰鍰

2018-07-03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國字第10702727061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51811609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7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張○○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7號
主旨:彰化商業銀行東莞分行員工向評估公司收取款項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0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貴行東莞分行員工向評估公司收取款項,核有未有效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
一、未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有效建立相關內部控制制度:
(一)未因應國內法令及海外分行所在地法令與營運情況,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東莞分行自設立迄今,總行未考量國內法令及該分行所在地法令之規定及實際營運之特質,督促該分行建立相關內部控制制度,致發生東莞分行員工向評估公司收取款項之情事。
(二)總行未有效督促分行建立遴選評估公司作業規範及對分行應有之覆核機制:總行未積極瞭解海外地區商業環境及法令規定之不同,督促東莞分行就往來之第三人造冊列管,並建立應具備條件及檢視覆核等管理機制,且總行未就評估公司估價報告另訂定相關檢核機制,以掌握評估公司估價報告之合理性。
二、未依所定之內部作業規範,確實執行相關內部控制制度:
(一)對海外分行主管適任性選任未落實,且未確實執行對海外人員之管理:東莞分行主管人員未落實法令之遵循,顯見貴行對海外分行主管之適任性,未謹慎評估,且未施以適當合宜之法規訓練。有未有效督導員工落實內部員工行為規定之情事。
(二)總行內部督導單位未能有效發揮功能:總行內部稽核單位每年對該分行進行查核,卻未能覈實查核與評估對海外分行管理所設計並執行之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就此項缺失未發揮查核功能並適時提供改進建議。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第129條第7款規定。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先生)
副本: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代理董事長○○)、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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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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