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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人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投罰字第1100361698號、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981號、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982號、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983號)

2021-04-2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100361698號
受處分人: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16085763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二段308號7樓、8樓及9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杜OO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二段308號7樓、8樓及9樓
主旨:處受處分人停止3個月與客戶新增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間自110年5月16日至110年8月15日止,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以下同)450萬元;並命令受處分人委託非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針對改善後之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出具專案審查報告,經董事會及監察人同意後報會。
事實:受處分人109年度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勞金局)之各類勞動基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於辦理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金之國內投資委託期間,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明知依委託投資契約不得依據勞金局人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投資,其全權委託投資部門主管兼投資經理人邱OO(以下稱邱員)、投資經理人劉OO(以下稱劉員)卻配合接受勞金局非有權指示之人員買進OOOO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OO公司)股票,並指示研究員陳OO(以下稱陳員)配合出具研究分析報告,核有先為投資決定再作成分析報告,違反投資流程規定,且該分析報告亦欠缺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上開交易已足以損害客戶權益;相關缺失同時有未依受處分人所訂內部控制制度確實執行,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第8款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決定,準用第十七條規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三、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或新增受託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四、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 五十九條規定。…」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第8款、第103條第3款及第111條第4款所明定。
二、次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各服務事業應考量本事業及其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且應隨時檢討,以因應事業內外在環境的變遷,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及「各服務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命令各服務事業委託會計師專案審查各服務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並取具審查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有應專案審查之必要。」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第33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109年度擔任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金之國內投資受託機構期間,核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管理法令之情事如下:
(一)受處分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造成全權委託資產虧損,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及第59條第2款之規定:
1、受處分人係擔任勞金局各類勞動基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明知依受處分人與勞金局之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規定,不得依據勞金局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投資,且按受處分人於109年投資OO公司股票當時之公開資訊均已揭露OOOOOO股份有限公司及OOOO有限公司(以下簡稱OO集團)共同取得OO公司股份比例達10%以上,邱員及劉員仍違反規定於109年8月10日與勞金局國內投資組前組長游OO(以下稱游前組長)及OO集團人員餐敘,嗣於接獲游前組長個人聯繫後,即於109年8月12日指示研究員出具可買進OO公司股票之研究分析報告,核有先為投資決定再作成分析報告,違反受處分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有關投資經理人為投資決定時應根據研究員之投資分析報告,並考量委任人各項委任條件及其他因素後為綜合判斷,客觀公正為委任人決定投資標的投資之規定。
2、受處分人違反投資流程規定,於109年8月13日至109年9月16日間使用「OO帳戶」、「OO帳戶」、「OO帳戶」、「OO帳戶」、「OO帳戶」、「OO帳戶」等6帳戶所買進之OO公司股票共計4,564張,經勞金局統計迄110年3月4日收回上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止,受處分人於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2月26日全數賣出前開OO公司股票共計發生損失13,633,838元,顯見受處分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並造成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損失,核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及第59條第2款之規定。
(二)受處分人違反投資流程規定買進OO公司股票,核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第59條第8款有關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之規定:
1、受處分人為形式符合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有關國內股票投資分析報告之製作時間應為2個月內之規定,其全權委託投資部門主管邱員爰指示投資經理人劉員於109年8月12日通知研究員陳員立即製作建議買進OO公司股票之投資分析報告,陳員接受指示並於次日(8月13日)完成報告,縱該研究分析報告內容存有相關缺失,劉員仍隨即放行該報告,受處分人並開始買進OO公司股票。
2、嗣邱員指示劉員於109年9月16日通知陳員按邱員手寫註記之投資建議理由及劉員有關合理化目標價等指示內容製作分析報告;陳員並依前開指示,再次於109年9月18日配合製作內容為建議買進OO公司股票之分析報告,內容為建議「逢低買進」及「目標價為33元」。
3、綜上,邱員指示劉員於109年8月12日及9月16日通知陳員製作買進OO公司股票之研究分析報告,陳員配合製作並於109年8月13日及9月18日上傳可買進OO公司股票之研究分析報告,顯示受處分人先有買進OO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再製作符合投資決定之投資分析報告,其未依投資分析報告做成投資決策,核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8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並違反同法第59條第8款之規定。
(三)受處分人於109年8月13日製作買進OO公司股票之研究分析報告(下稱109年OO股票分析報告),核有下列缺失事項,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之投資分析作業規定相違,顯然欠缺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第8款有關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規定:
1、109年OO股票分析報告之「投資建議」、「近況分析」及「投資風險」內容,係完全複製其108年4月11日及6月27日該個股之研究報告內容,均屬過去歷史資料,記載EPS年度仍為(西元)2017年至2019年,未依該個股近況確實更新內容,且未有109年度重大事件(例如新冠肺炎疫情或振興三倍券等)研究分析之內容,核與受處分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有關研究分析應充分收集資料,力求詳實週延,報告內容應涵蓋總體經濟分析、產業分析、產品及其市場分析等規定未符。
2、109年OO股票分析報告提出目標價29元(2021BVPS、1.28*PBR),未揭示預估110年每股淨值數據,僅揭示股價淨值比設定為1.28,且經查105年至109年8月12日OO公司股價從未達29元,該研究報告未說明目標價格評估依據。
3、109年OO股票分析報告並未包括「股價變動分析」內容,核與受處分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有關研究員之投資分析報告內容應涵蓋「股價變動分析」之規定未符。
(四)受處分人之全權委託投資部門主管邱員及投資經理人劉員於109年8月10日與勞金局游前組長及OO集團人員,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210巷20號1樓餐敘,游前組長等人並提及可投資OO公司股票等事宜,嗣由OO集團人員支付相關餐飲費用61,160元,邱員及劉員未依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規定先向公司提出申請,且其事先知曉參與餐敘包括OO集團人員,於當時公開資訊可知OO集團為取得OO公司股份比例10%以上大股東,邱員及劉員未迴避利益衝突,核與受處分人經理守則第8點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有關參與全權委託投資相關業務人員不得接受客戶或其他有利益衝突之虞者提供金錢、不當饋贈、招待或獲取其他利益之規定相違。
(五)上開違規行為同時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
四、綜具前述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足以影響攸關廣大勞工權益之各類勞動基金委託經營之正常執行,違規情節重大爰核處如下:
(一)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核處停止受處分人3個月與客戶新增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間自110年5月16日至110年8月15日止。
(二)針對理由及法令依據三、(一)所述違規事實,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第2款之情事,依同法第111條第4款處罰鍰300萬元;針對理由及法令依據三、(二)及(三)所述違反同法第59條第8款之情事,依同法第111條第4款處罰鍰150萬元,合計450萬元。
(三)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3條規定,命令受處分人委託非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針對改善後之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包括但不限於投資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等流程、投資管理團隊之組成及運作方式、利益衝突防範)出具專案審查報告,經董事會及監察人同意後報會,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前,得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4條第8款規定,退回或不核准受處分人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杜OO先生)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OO先生)、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吳OO女士、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佘OO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組)、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主計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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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981號
受處分人:邱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OOOOO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二段308號7樓、8樓及9樓
主旨:命令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華投信)解除受處分人之職務。
事實:受處分人於109年度擔任復華投信全權委託投資部門主管,兼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勞金局)委託復華投信辦理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之投資經理人期間,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明知依委託投資契約不得依據勞金局人員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投資,卻配合接受其非有權指示之人員買進OOOO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OO公司)股票,並指示研究員配合出具分析報告,核有先為投資決定再作成分析報告,違反投資流程規定,上開交易已足以損害客戶權益,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業務操作之規定為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決定,準用第十七條規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第8款、第71條第1項及第104條所明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於109年度擔任復華投信全權委託投資部門主管兼勞金局「OO帳戶」(以下簡稱OO帳戶)之投資經理人期間,核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管理法令之情事如下:
(一)經查受處分人於109年度擔任復華投信全權委託投資部門主管兼勞金局「OO帳戶」(以下簡稱OO帳戶)之投資經理人期間,核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管理法令之情事如下:
1、受處分人係擔任勞金局「OO帳戶」之投資經理人,依勞金局委託投資契約規定不得依據勞金局人員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投資,且按受處分人於109年投資OO公司股票當時之公開資訊均已揭露OOOOOO股份有限公司及OOOO有限公司(以下簡稱OO集團)共同取得OO公司股份比例達10%以上,受處分人仍於109年8月10日與勞金局國內投資組組長游OO(以下稱游前組長)及OO集團人員餐敘,嗣於接獲游前組長個人聯繫後,即於109年8月12日指示復華投信研究員出具可買進OO公司股票之研究分析報告,核有先為投資決定再作成分析報告,違反復華投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有關投資經理人為投資決定時應根據研究員之投資分析報告,並考量委任人各項委任條件及其他因素後為綜合判斷,客觀公正為委任人決定投資標的之規定。
2、受處分人違反投資流程規定,於109年8月14日至109年9月16日間運用「OO帳戶」買進之OO公司股票共計4,131張,經勞金局統計迄110年3月4日收回該投資帳戶止,復華投信於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2月26日全數賣出前開OO公司股票共計發生損失新臺幣12,864,754元,顯見受處分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並造成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損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受處分人違反投資流程規定買進OO公司股票,核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投資顧問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1、為形式符合復華投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有關國內股票投資分析報告之製作時間應為2個月內之規定,受處分人爰指示復華投信另一位勞金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投資經理人劉OO(以下稱劉員)於109年8月12日通知研究員陳OO(以下稱陳員)立即製作建議買進OO公司股票之研究分析報告,陳員接受指示並於次日(8月13日)完成報告,隨即由劉員放行報告,受處分人並開始買進OO公司股票。
2、嗣受處分人指示劉員於109年9月16日通知陳員按受處分人手寫註記之投資建議理由及劉員有關合理化目標價等指示內容製作分析報告;陳員並依前開指示,再次於109年9月18日配合製作內容為建議買進OO公司股票之分析報告,內容為建議「逢低買進」及「目標價為33元」。
3、綜上,受處分人指示劉員於109年8月12日及9月16日通知陳員製作買進OO公司股票之分析報告,陳員並於109年8月13日及9月18日配合製作完成,顯示受處分人先有買進OO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再由研究員配合出具符合其投資決定之分析報告,其未依投資分析報告做成投資決策,核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8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並違反同法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三)受處分人接受客戶人員(游前組長)邀請於109年8月10日(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210巷20號1樓)與游前組長及OO集團人員餐敘,嗣由OO集團人員支付相關餐飲費用61,160元,受處分人未依復華投信內部控制制度規定先向公司提出申請,且其事先知曉參與餐敘包括OO集團人員,於當時公開資訊可知OO集團為取得OO公司股份比例10%以上大股東,受處分人未迴避利益衝突,核與復華投信經理守則第8點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有關參與全權委託投資相關業務人員不得接受客戶或其他有利益衝突之虞者提供金錢、不當饋贈、招待或獲取其他利益之規定相違,從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7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綜具前述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擔任全權委託投資部門主管,卻配合非有權指示之人員買進有價證券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足以影響復華投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違規情節重大,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杜OO先生)、邱OO君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張O先生)、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糜OO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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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982號
受處分人:劉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OOOOO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二段308號7樓、8樓及9樓
主旨:命令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華投信)停止受處分人1年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0年5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
事實:受處分人於109年度擔任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勞金局)委託復華投信辦理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之投資經理人期間,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明知依委託投資契約不得依據勞金局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投資,卻配合接受其非有權指示之人員買進OOOO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OO公司)股票,並指示研究員配合出具研究分析報告,核有先為投資決定再作成分析報告,違反投資流程規定,上開交易已足以損害客戶權益,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業務操作之規定為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決定,準用第十七條規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第8款、第71條第1項及第104條所明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於109年度擔任復華投信全權委託投資部門投資經理人主管兼勞金局「OO帳戶」、「OO帳戶」、「OO帳戶」、「OO帳戶」及「OO帳戶」等5帳戶」(以下簡稱OO帳戶等5帳戶)之投資經理人期間,核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管理法令之情事如下:
(一)受處分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造成全權委託資產虧損,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1、受處分人係擔任勞金局「OO帳戶」等5帳戶之投資經理人,依勞金局委託投資契約規定不得依據勞金局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投資,且按受處分人於109年投資OO公司股票當時之公開資訊均已揭露OOOOOO股份有限公司及OOOO有限公司(以下簡稱OO集團)共同取得OO公司股份比例達10%以上,受處分人仍於109年8月10日與勞金局國內投資組組長游OO(以下稱游前組長)及OO集團人員餐敘,嗣於復華投信全權委託投資部門主管邱OO(以下稱邱員)接獲游前組長個人聯繫後,邱員即於109年8月12日指示受處分人通知復華投信研究員出具可買進OO公司股票之研究分析報告,核有先為投資決定再作成分析報告,違反復華投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有關投資經理人為投資決定時應根據研究員之投資分析報告,並考量委任人各項委任條件及其他因素後為綜合判斷,客觀公正為委任人決定投資標的之規定。
2、受處分人違反投資流程規定,於109年8月13日至109年8月28日間運用OO帳戶等5帳戶買進之OO公司股票共計433張,經勞金局統計迄110年3月4日收回該等投資帳戶止,復華投信於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6日全數賣出前開OO公司股票共計發生損失769,264元,顯見受處分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造成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金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損失,核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受處分人違反投資流程規定買進OO公司股票,核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投資顧問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1、為形式符合復華投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有關國內股票投資分析報告之製作時間應為2個月內之規定,邱員爰指示受處分人於109年8月12日通知研究員陳OO(以下稱陳員)立即製作建議買進OO公司股票之研究分析報告,陳員接受指示並於次日(8月13日)完成報告,隨即由受處分人放行報告,受處分人並開始買進OO公司股票。
2、嗣邱員指示受處分人於109年9月16日通知陳員按邱員手寫註記之投資建議理由及受處分人有關合理化目標價等指示內容製作分析報告;陳員並依前開指示,再次於109年9月18日配合製作內容為建議買進OO公司股票之分析報告,內容為建議「逢低買進」及「目標價為33元」。
3、綜上,受處分人於109年8月12日及9月16日通知陳員製作買進OO公司股票之分析報告,陳員並於109年8月13日及9月18日配合製作完成,顯示受處分人先有買進OO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再由研究員配合出具符合其投資決定之分析報告,其未依投資分析報告做成投資決策,核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8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並違反同法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三)邱員及受處分人接受客戶人員(游前組長)邀請於109年8月10日(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210巷20號1樓)與游前組長及OO集團人員餐敘,嗣由OO集團人員支付相關餐飲費用61,160元,受處分人未依復華投信內部控制制度規定先向公司提出申請,且其事先知曉參與餐敘包括OO集團人員,於當時公開資訊可知OO集團為取得OO公司股份比例10%以上大股東,受處分人未迴避利益衝突,核與復華投信經理守則第8點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有關參與全權委託投資相關業務人員不得接受客戶或其他有利益衝突之虞者提供金錢、不當饋贈、招待或獲取其他利益之規定相違,從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7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綜具前述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上開違規情事足以影響復華投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杜OO先生)、劉OO君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張O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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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983號
受處分人:陳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OOOOO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二段308號7樓、8樓及9樓
主旨:命令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華投信)停止受處分人2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0年5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
事實:受處分人於109年度擔任復華投信全權委託投資部門研究員期間,於109年8月13日製作買進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股票之研究分析報告,其報告內容核有顯然欠缺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情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第8款、第71條第1項及第104條所明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109年度擔任復華投信全權委託投資部門之研究員,於109年8月13日製作買進OO公司股票之研究分析報告(以下簡稱109年OO股票分析報告),核有顯然欠缺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情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第8款規定:
(一)109年OO股票分析報告之「投資建議」、「近況分析」及「投資風險」內容,係完全複製其108年4月11日及6月27日該個股之研究報告內容,均屬過去歷史資料,記載EPS年度仍為(西元)2017年至2019年,未依該個股近況確實更新內容,且未有就109年度重大事件(例如新冠肺炎疫情或振興三倍券等)研究分析之內容,核與復華投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有關研究員從事研究分析應充分收集資料,力求詳實週延,報告內容應涵蓋總體經濟分析、產業分析、產品及其市場分析等規定未符。
(二)109年OO股票分析報告提出目標價29元(2021BVPS、1.28*PBR),未揭示預估110年每股淨值數據,僅揭示股價淨值比設定為1.28,且經查105年至109年8月12日OO公司股價從未達29元,該分析報告未說明目標價格評估依據。
(三)109年OO股票分析報告並未包括「股價變動分析」內容,核與復華投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有關研究員之投資分析報告內容應涵蓋「股價變動分析」之規定未符。
三、綜具前述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上開違規情事足以影響復華投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杜OO先生)、陳OO君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張O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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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1-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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