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入內容區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Logo

裁罰案件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經紀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70萬元整。

2021-05-19
受處分人: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李○○
地址:略
主旨:貴公司辦理保險經紀業務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依法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整,請查照。
事實:貴公司為保險經紀人公司,應依保險法第9條及本會96年12月31日金管保三字第09602551734號函規定,基於被保險人利益洽訂保險契約而收取佣金或報酬,所得收取之報酬應與貴公司為洽訂保險契約而參與保險相關之諮詢、風險評估等後續服務工作相關,且不得有同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11款所定之情事,惟貴公司卻自100年至109年1月至5月間,變相以下列各種名目向各該保險公司收取廣告費及業務推廣費:
一、貴公司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0年7月12日簽訂「活動廣告贊助合約」及108年10月15日簽訂「保險經紀人合約書」、104年6月22日及108年11月25日簽訂增補合約與100年7月12日至104年10月23日按季簽訂備忘錄,暨上開產物保險公司105年至109年4月間單獨發函或電子郵件通知貴公司等方式,自100年至109年1月至5月間,變相以「業務訓練會議」、「活動廣告贊助費」、「SDS網頁上架廣告」、「商品教育訓練」或「SDS網頁上架廣告及商品教育訓練」、「商品教育訓練及廣告贊助費」及「意錠保廣告費」等名目支付廣告費予貴公司,且無提供相關服務之具體事證。
二、貴公司104年7月15日、106年10月28日及108年3月27日分別以舉辦「錠嵂30榮光活動」、「2017錠嵂家庭日」及「2019錠嵂家庭日」為由,向○○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保險公司收取業務推廣費,且若干保險公司俟各該活動結束後始函復同意支付所稱業務推廣費(104年7月15日活動,○○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遲至104年9月23日始函復同意;106年10月28日及108年3月27日活動,○○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遲至106年11月27日及109年7月7日始函復同意),甚至貴公司所附104年及106年活動照片顯示相關活動看板有宣傳未支付業務推廣費之其他保險公司名稱。
理由及法令依據:上開事實一及二,貴公司變相以各種名目向各該保險公司收取廣告費及業務推廣費,逾越貴公司身為保險經紀人公司依法得提供保險相關服務而得收取報酬之範疇,亦與營業常規不合,核有違反保險法第9條、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11款規定,違規行為之期間較長且所得利益較大,影響市場秩序,應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170萬元整。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女士)
副本:本會檢查局、保險局
  • 瀏覽人次: 13000
  • 更新日期: 2021-07-23
回到最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