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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辦理保險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900萬元整

2021-12-30
受處分人: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曾○○
地址:略
主旨:貴分公司辦理保險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詳一般業務檢查報告,編號:110F102),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900萬元。
事實:
一、檢查基準日(109.11.30)太孚保險代理人(股)公司(下稱太孚保代)代收105.10~106.2及107.11~108.5之旅平險/飛安險保費分別計21,222千元及32,865千元,尚未繳回,貴分公司就相關交易亦未認列入帳。貴分公司為保障債權,取得太孚保代開立15張本票(金額計34,215千元),其中7張本票(15,586千元)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於108.4.12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迄110.1.25計受償811千元,另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08.10.16取得債權憑證,經查辦理會計、收費,及通路管理作業有下列欠妥情形(如檢查意見二),如:
(一)保費收入及佣金支出之認列,未採權責發生制,核與所訂會計制度不符,另財務報告未公允表達及揭露相關資訊,且未敍明原因及評估會計處理之妥適性,並簽報核准者,如:
1、迄檢查基準日,105.10~106.2及107.11~108.5太孚保代招攬之簽單保費收入計54,087千元,及對應之佣金支出計23,673千元,惟該等交易之收入、費用、資產及負債均未認列入帳,核與所訂會計制度規範:「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不符;另查109.5.6~110.1.25因本票強制執行,受償149千元,迄110.2.28尚未入帳。
2、查太孚保代招攬代收107年11月簽單保費6,415千元,遲至108.3.31始入帳認列保費收入,核與所訂會計制度規範:「保費收入以所有簽單承保或批改確定者,為認列基準」不符;另查○○保代及○○保代分別招攬代收109年6月簽單保費189千元及250千元,亦有遲至109.9.30及109.10.31始入帳之情形。
(二)保險代理人代收保費未依合約期限繳回,後續處理有下列欠妥情形,恐使保代有挪用保費空間,致最終無力償還者,如:
1、太孚保代延誤繳回保險費,有未即時要求出具報告敍明原因,並主動瞭解者,如:依100.3.1貴分公司與太孚保代簽訂「100商品備忘錄(二)」第四點約定,太孚保代每月10日前提供前一個月應收保費之對帳單,並應分別於次次月13日及23日前批次繳交全額應收保費予分公司,上述應收保費,已逾約定之繳回期限,查貴分公司就105年10月~106年2月應收保費於106.5.10、107.5.30及9.27請太孚保代提出還款計畫/催繳積欠保費,就107年11月~108年4月應收保費於108.8.16寄發存證信函,惟未即時要求太孚保代出具報告敘明原因,且未有主動加以瞭解之簽報紀錄,核與「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第四點:「保險業應規定代收保險費之繳回期限,如有延誤繳回之情形者,應要求有權代收保險費之人出具報告敘明原因,保險業並應主動加以了解及為積極適當之處理。」規定不符。
2、太孚保代有延遲繳回代收保費之不良紀錄,惟未評估縮短繳回期限者,如:依「100商品備忘錄(二)」約定,太孚保代代理貴分公司向客戶收取保險費近3個月後始需繳回(如:108年5月保費,應繳期限為108.8.23),約定繳回期限長於其他保代(如:依103.6.1與晧暐保代簽訂「103商品備忘錄(一)」約定之繳回期限為2個月),且貴分公司前於106.5.10以安達旅字第106278號函,要求太孚保代就積欠105年7月至106年2月之保費34,600千元提出還款計畫,顯示太孚保代有延遲繳回代收保費之不良紀錄,惟貴分公司未評估縮短繳回期限,以降低風險。
3、一再展延繳回時程,致逾期收回保費金額擴大者,如:106.5.15已就遲延繳付105年8月~106年4月保費42,527千元,簽訂「106還款協議書」,雖太孚保代自106年7月起即未依還款協議書償還,惟仍繼續合作,且遲於107.5.30及9.27始再次發函要求太孚保代提出還款計畫,嗣因太孚保代再次未能依107.10.25提出之繳納計畫繳回保費,復於108.1.10發函催繳、108.5.17通知停售商品,截至基準日逾期收回保費金額增加至54,087千元。
4、應收款項未認列入帳,致所訂催收款項清理機制未能發揮功能者,如:貴分公司雖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建立催收款之清理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惟前述應收保費因未入帳,致未依循所訂「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處理制度及程序」踐行催收款清理作業。
5、有未留存總公司授權紀錄,及債務人提出之完整還款計畫者,如:
(1)就太孚保代有未依約定期限繳回保費情形,貴分公司110.3.11說明總經理曾呈報區域總部,協調同意給予太孚保代美金1百萬Credit Term,惟經調閱文件後,110.3.22說明因時間久遠,且人員離職,未能提供。
(2)107年12月對太孚保代辦理之「107年度委外定期檢核表」就檢核項目「受委託機構財務狀況是否惡化」之審核結果為「保費未按期繳付,詳附件催收公文及還款計畫」,惟經調閱還款計畫,110.3.25說明未保留完整E-mail,且未提供資料。
(三)辦理年度合作對象評估作業,有未評估受委託機構財務狀況是否惡化,且未敍明有未依還款協議繳回保費者,如:依107年12月對太孚保代辦理之「107年度委外定期檢核表」,就檢核項目「受委託機構財務狀況是否惡化(檢附財務報表或信用報告書或財務健全聲明書)」,審核結果「保費未按期繳付,詳附件催收公文及還款計畫」,惟未檢附佐證文件亦未評估受委託機構財務狀況是否惡化,以確保合作廠商具有應有之服務品質及能力;另太孚保代未依「106還款協議書」約定,於107年10月底前完成攤還105年9月~106年2月保費,惟檢核表未敍明。
二、辦理行動裝置保險商品之理賠作業,經查有下列欠妥情形(如檢查意見三(二)1),如:
(一)貴分公司MPIS理賠系統(下稱MPIS系統)對接合作維修商系統之理賠申請/維修資料,串接資料後符合系統設定快速審件邏輯條件之案件(下稱自動審核),有於理賠人員審核前,即由系統自動通知保戶理賠決定,且內控程序未明訂自動審核控管作業程序者,如:
1、理賠案號190566_04***(保單號碼0018AM0M300***)為例,MPIS系統108.5.21下午3時54分48秒對接台灣大哥大維修中心商品維修系統傳送資料,經系統判定符合自動審核條件,旋於2秒後回應維修中心同意維修,並同時發送2封簡訊通知保戶「已收到申請理賠資料」及「已完成理賠審核作業」,維修中心108.5.22下午6時51分完成維修後回送公司系統結案,審件人員為「Authority」,顯示賠案進件至結案過程,未經理賠人員審核;另統計資料期間(107.9.1~109.11.30)自動審核理賠案計44,378件。
2、所訂理賠作業流程,有未就前述自動審核案件明訂控管程序者,如:查所訂「行動裝置保險理賠手冊」,僅於理賠作業流程圖列示自動審核圖形,未納入前述自動審核案件受理申請理賠至簽署理賠同意之作業程序;另雖分公司表示每日會就前日自動審核理賠決定案件,檢視出險原因、維修金額、置換價格評估,並就維修商傳輸之照片確認受損狀況符合承保範圍、受損狀況與零件報價明細相符等,惟亦未納入所訂內部規範。
三、105.4.25與銷售行動裝置保險商品之主要往來保險代理人(神揚保代)關係企業神腦國際簽訂廣告合約書,依照廣告版面大小、位置、刊登日數以及活動期間計算費用,其計算方式另以書面或電子郵件約定,並以刊物或所屬網頁露出廣告,經查有下列欠妥事項(如檢查意見三(三)),如:
(一)有未事先約定廣告費用計算方式,且未評估廠商請款費用之合理性者,如:109.5.18核准支付神腦國際廣告費用6,317千元,請款內容包含刊物、官網及公播,惟未事先與神腦國際約定廣告版面大小、位置、刊登日數等費用計價方式,且未就請款內容評估費用合理性,逕依廠商請款內容予以付款,有欠妥適。
(二)同一刊物不同月份之廣告版面大小、位置不一,有採相同方式計算費用者,如:108.10.1及109.6.16中華電信增設版刊物,每份廣告費用同為2元,惟108.10.1廣告露出頁面僅有第15頁,109.6.16則有1、15、22及23等4個頁面;108.11.1及109.6.16中華電信窗口版刊物,每份廣告費用亦同為2元,惟108.11.1露出頁面僅有第17頁,109.6.16則有1、15、18、19等4個頁面,且露出版面較大。
(三)合約屆期前有未辦理是否續約之評估作業者,如:105.4.25與神腦國際簽訂廣告物露出合約為期一年,並約定若雙方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合約自動延長一年,統計108年支付神腦廣告費用18,728千元、109年1至11月16,688千元,惟貴分公司於合約屆期前均未辦理廣告費之成本與效益評估分析作業,不利瞭解廣告之實質效益,有欠妥適。
四、貴分公司透過東森財產保險代理人公司(下稱東森保代)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辦理電話行銷業務,除給付佣金外,另與東森保代約定按寄發E-DM予會員之份數給付廣告費,及與台新銀行約定由貴分公司負擔辦理電話行銷之相關費用(下稱專案費用),經查辦理費用適足性控管作業,有下列欠妥情形(如檢查意見三(四)),如:
(一)對銷售一年期保險商品之保險代理人,全年給付之費用有逾銷售商品可收取之附加費用者,如:109年度因東森保代招攬業務及將分公司之商品介紹訊息透過電子郵件方式發送與東森保代保戶及東森購物台會員,並進行電話行銷,而給付佣金26,922千元與廣告費30,699千元,合計57,621千元,高於同期間所銷售保險商品之附加費用54,838千元,核與本會105.5.10金管保壽字第10502542940號函:「…應切實檢視確認所銷售之保險商品,相關支付之佣金、獎金及營業費用,不應超過附加費用等,而有費差損情事…」規定不符。
(二)專案保險商品費用,有逾商品送審之附加費用率之虞,惟未建立費率符合適足性之控管機制,如:109年度透過東森保代與台新銀行電話行銷一年期「百萬防癌專案」,保費收入分別為52,183千元及20,243千元,約定第一年佣金率分別為37%及35%、第二年及第三年皆為10%,經查第一年佣金已高於該專案商品4組合之預定加權平均附加費用率(依個別商品之附加費用率依年齡、性別、保額保費計算) 31.3%~34.2%,再分攤同期間因電銷業務,給付東森保代廣告費30,699千元,及台新銀行專案費用32,018千元,已有費差損情形,惟貴分公司未建立費率符合適足性之控管機制。
(三)另查,貴分公司與台新銀行簽訂保險代理人合約,並以備忘錄約定,由貴分公司提供相關設備(如機房、電話行銷系統、錄音系統、事務設備)、場地、負擔相關租金費用、水電費、電話費及管理費等,且提供法定在職訓練及補助台新電銷人員人事費用等,致該保險代理人經營電話行銷業務之成本,實質由貴分公司負擔。
理由及法令依據:
  • 上述事實一,貴分公司就保險代理人未解繳保費之交易即未予認列入帳,除不利自身承保風險評估及應收款項債權確保外,並與產物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及貴分公司內部會計規範不符,亦將影響後續財報使用者判斷與決策之作成;且對於保險代理人代收保費未依合約期限繳回,未評估縮短期限,甚有提供太孚保代100萬美金的信用條件,致逾期收回保費金額逐漸擴大;對於已出單承保之風險,卻未能收取對價之保費,且未能依所訂再保險風險管理計畫安排處理,其風險控管形同虛設,不利確保公司清償能力及健全經營。另對於保代公司一再展延保費繳回期限,辦理年度合作對象評估作業時又流於形式,通路管理嚴重失當等情,顯示貴分公司罔顧法令及內部作業規範,內控制度不彰,未發揮正面制衡效果,違規事實明確,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條之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600萬元。
  • 上述事實二,貴分公司以自動審核方式辦理行動裝置保險商品理賠,惟所訂行動裝置保險商品內部理賠程序未臻完備,違規事實明確,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8條第2款及第17條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
  • 上述事實三,貴分公司未辦理廣告費之成本與效益評估分析,不利瞭解廣告之實質效益及控制可能衍生之風險;再者本案廣告費用支付對象為簽約保代公司之關係企業,倘保代公司有於關係企業刊登廣告需求,應屬保代公司之費用,而本項由安達產險支付廣告費用,難謂無變相給付佣金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之1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
  • 上述事實四,貴分公司支付東森保代廣告費用,以及以備忘錄約定支付台新銀行相關專案費用等情,有原應屬保險代理人經營電銷業務之成本,實質由貴分公司負擔之情事,且有變相給付佣金之虞。貴分公司未能確實落實人事管理及業務之控制,違規事實明確,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180萬元。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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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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