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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前行員挪用ATM鈔箱現金及客戶存款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400萬元罰鍰。

2022-06-0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1001501592號
受處分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3705903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00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張○○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中山分行前行員挪用ATM鈔箱現金及客戶存款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400萬元罰鍰。
事實:貴行前行員陳員於110年7月6日至8月13日間利用職務之便挪用ATM鈔箱現金及客戶款項,違法行為時間約39天、挪用金額共計8,775,950元、涉及挪用存款客戶1戶,案關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另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銀行未依第45條之1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確實執行,處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核貴行辦理ATM裝補鈔與故障排除作業、委外保全收回客戶現金作業有下列缺失事項:
(一)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1、未有效建立ATM裝補鈔作業管控措施:貴行對以差額加鈔方式辦理ATM裝補鈔作業未明確規範應踐行之相關作業程序,故案關分行有未實際清點原鈔匣庫存現金及未與庫存表勾核之情事,致未能及早發現ATM部分現金已遭陳員挪用。
2、未有效建立ATM故障排除作業管控措施:貴行辦理ATM排障作業,未規定ATM主管應先查證ATM機台於系統顯示狀態,再會同經辦開啟,致案關分行主管並未進行確認是否確有故障之實,多次依陳員謊稱ATM吐鈔模組故障而逕予開啟ATM鈔箱。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1、未落實監督ATM裝補鈔與故障排除作業:貴行案關分行ATM主管未依貴行內部規範,確實監看經辦人員辦理ATM補鈔或排障作業,致陳員有可乘之機挪用現金。
2、未遵循所定委外保全收回客戶現金應由主管與經辦共同執行點收作業:貴行案關分行出納主管未依貴行內部規範,確實陪同經辦人員辦理保全運送現鈔到行之點收作業及未依規於當日入帳,讓陳員多次藉機以延後入帳方式挪用客戶存款款項。
3、自行查核及會計查核均未落實盤點工作:貴行案關分行自行查核人員及會計人員辦理ATM庫存現金盤點作業,未依貴行內部規範落實盤點,確認紮數、張數無誤,且未注意有否以盤點過之鈔券回流充數,致未能及時發現陳員已挪用ATM現金,且於自行查核時,不但未親自盤點ATM庫存現金,反而讓陳員藉機再度挪用ATM現金。
三、上開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40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先生)
副本: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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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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