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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及淨值比率未達保險法規定之資本適足等級,所提出之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無法使該公司113年度資本適足率提升至法定標準,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43條之6第2款第6目規定,核處限制該公司不得新增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不包括既有已簽約或續約之利害關係人交易),直至該公司資本適足率達法定標準並報經本會同意後,始得恢復辦理,暨依同條第2款第1目規定,令該公司於一個月內提報具體、完整且可使該公司於113年度資本適足率符合法令規定之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

2024-07-12
一、處分時間:113年7月11日
二、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公司代表人:翁○○
四、出生年月日:略
五、性別:略
六、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七、地址:略
八、主旨:貴公司因112年底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下稱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未達保險法規定之資本適足等級,所提出提升至「資本適足等級」之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無法使公司113年度資本適足率提升至法定標準,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43條之6第2款第1目、第6目規定,核處限制貴公司不得新增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不包括既有已簽約或續約之利害關係人交易),直至貴公司資本適足率達法定標準並報經本會同意後,始得恢復辦理,暨令貴公司於一個月內提報具體、完整且可使貴公司於113年度資本適足率符合法令規定之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
九、事實及理由:
(一)貴公司112年底資本適足率為111.09%、淨值比率為2.97%,本會依據保險法第143條之6第2款第1目規定,於113年4月2日函令貴公司提出提升至「資本適足等級」之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下稱改善計畫),且計畫內容應完整,有具體明確之完成時程,並應定有具體備援方案,並敘明若所提改善計畫未完備則視為未提出。
(二)貴公司於113年5月6日及5月16日函報改善計畫,該計畫列有6項改善方案,分別為113年度完成不動產轉列投資用、現金增資3億股、私募負債型特別股、發行次順位債券新臺幣(下同)50億元等4項;114年度完成私募普通股或特別股、私募國內可轉換公司債等2項,並提出於114年度可評估啟動備援計畫,惟該計畫存在以下未完備之情事:
1、規劃113年度完成方案:
(1)貴公司稱可於113年12月完成私募負債型特別股,惟迄改善計畫函報時尚未與洽談中投資人簽定合約,且就簽約時間、申請審查及資金到位等程序均無具體時程,能否如期完成具有高度不確定性,無法確保可於113年底前完成。
(2)另按該計畫推估,不動產轉列投資用、現金增資3億股、發行次順位債券50億元均完成下,貴公司113年度資本適足率僅可提升約17.9個百分點,縱使加計私募負債型特別股可如期完成,整體改善計劃僅可提升113年度資本適足率約30.4個百分點,若以貴公司113年6月底資本適足率自結數約150%估算,加計上開113年度計畫推估資本適足率改善效果,預估資本適足率僅提升至約180.4%,改善計畫無法確保貴公司113年度可提升至資本適足等級,事實明確。
2、規劃114年度完成方案:貴公司稱可於114年度完成私募普通股或特別股、私募國內可轉換公司債等二方案,惟114年度方案本身即無法用以提升113年度資本適足率,緩不濟急,計畫所列執行進度僅規劃中,未提出執行方案所需各項工作之具體時程、合理性及可行性評估等,顯有高度不確定性。且貴公司規劃備援方案於114年度方評估啟動,顯然無法補救113年改善方案未能如規劃達成,所導致資本適足率無法提升至資本適足等級之備援效果,難以有效發揮備援功能。
十、法令依據:
(一)依保險法第143條之4第1項、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資本適足等級,貴公司112年底資本適足率(111.09%)及淨值比率(2.97%)未達「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資本適足等級,核屬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資本顯著不足」。
(二)貴公司所報改善計畫內容無明確執行時程且具高度不確定性,欠缺可行性,尚難認依所提改善計畫確實執行可使113年度資本適足率達法定標準,改善計畫未完備事實明確,爰視為貴公司未提出改善計畫,核違反保險法第143條之6第1款第1目規定。
(三)考量貴公司為強化資本,自111年迄今已完成不動產之處分或轉列、出售所持有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股權,並完成4次現金增資共137.51億元,另預計於113年度再完成現金增資3億股,據貴公司113年第1季財務報表顯示淨值比率已達3%,已有就增資盡一定努力,經綜合評估考量,爰依保險法第143條之6第2款第6目規定,核處限制貴公司自本處分書送達翌日起,不得新增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不包括既有已簽約或續約之利害關係人交易),直至貴公司資本適足率達法定標準並報經金管會同意後,始得恢復辦理,暨依同條第2款第1目規定,令貴公司於一個月內提報具體、完整且可使113年度資本適足率符合法令規定之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
附註: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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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4-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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