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入內容區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Logo

新聞稿

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等相關規範,金管會將於近日核備

2009-08-21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表示,「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98年7月23日發布,將於98年8月23日施行。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以下簡稱金融總會)依據該規則第9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成立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規範訂定小組,擬訂「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及管理規範」、「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小組之組成及作業要點」、「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應行記載事項」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共同簽訂書面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等5項規範,並召開公聽會參採各界意見,業於98年8月14日報送金管會,金管會將配合本規則之施行,於近日核定或備查。

金融總會所擬5項規範,略述重點如下:

一、 「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及管理規範」:

1、     審查程序、方式及費用:如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或銷售機構未涉及跨業者,由該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同業公會辦理審查,如涉跨業情形者,則由各相關公會組成聯合審查小組。審查費每案為新臺幣六萬元。審查單位收件後2個工作日內初步檢核書件無誤後,審查期限為10個工作日,必要時得延展一次。

2、     審查事項與審查基準:包括申請文件是否符合法規要求之審查;投資人須知、產品說明書、契約應記載事項及應揭露事項之審查;商品名稱、信用評等、連結標的、保本率是否符合規定之審查;商品風險程度之審查、商品架構內容之審查等。商品如屬高風險程度者則不予通過。

二、 「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小組之組成及作業要點」:

1、     訂定有關審查小組之成員組成、召集會議程序及專家學者產生方式之規範。審查小組之審查委員由各公會推薦,再由金融總會籌組審查委員人才庫並聘任之。

2、     明定審查委員應符合之專業資格及行為規範,對送審商品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三、 「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

1、     明定中文產品說明書應記載商品基本資料、相關機構事業概況、商品風險揭露、一般交易事項及特別記載事項。

2、     明定應揭露相關之投資風險警語,包括本商品係複雜的金融商品,投資人如果無法充分理解,請勿投資;本商品不受存款保險或保險安定基金之保障;本商品雖經審查,並不代表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該商品之價值等。

四、 「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應行記載事項」:

1、     投資人須知係將中文產品說明書之重點事項另行編製,包含投資警語、商品簡介、風險說明、費用收取、相關機構之權利義務及責任等,投資人須知所編製之頁數至多4頁且內文不得小於12字體。

2、     明定投資人須知重要內容之項目,應依本規則第22條第3項第3款規定向投資人宣讀,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

五、 「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共同簽訂書面契約應行記載事項」:

1、     明定契約中應載明各方權利義務之內容,包括各項報酬、費用及其他利益之標準、種類、計算方法;各方為遵循法令要求對方應配合提供之資訊及協助;重大事件之通知等事項。

2、     明定由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共同擬訂書面契約範本,報本會備查。

上開規範內容於日前公聽會較有爭議部分,說明如下:

一、 有關「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及管理規範」中,部分業者建議應對商品發行架構作類型化審查。考量目前除保險業辦理投資型保單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有予以審查外,其餘業別皆無審查經驗,於審查制度實施初期,宜先累積一定之審查經驗後再改以類型化審查,故金融總會擬於審查作業實施六個月後,再對商品審查作業規範辦理檢討作業。

二、 有關「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及管理規範」中請申請人提出該商品之風險程度之建議及理由,以及商品架構之內容俾利審查委員審查一節,發行機構業者認為似乎將原本受託或銷售機構所負客戶適合度之責任轉嫁給發行人,另提供商品架構之內容似有涉及商業機密問題。該爭議經金融總會討論,認為發行機構業者有所誤解,說明如下:

(一) 有關商品之風險程度等級係就商品本身而言,並不涉及客戶適合度問題,且考量發行人應對其商品之風險程度最為瞭解,由其提出風險等級之建議,除使審查委員可評估由非專業投資人投資之適當性外,亦可作為受託或銷售機構評估風險等級之參考,且由受託或銷售機構對於客戶適合度負完全責任,故並無發行機構所稱責任轉嫁之問題。

(二) 有關提供商品架構之內容項目係比照現行「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53點定之,依目前投資型保單審查實務並無發生問題,惟金融總會仍參酌業者意見刪除或修正部分項目,如業者仍對涉及商業機密部分有疑慮,屆時審查時可利用現場展示模型之方式處理。

三、 有關ISDA等商會組成之聯合商會委員會(Joint Association Committee,JAC)致函金融總會表達對該會所擬草案之意見,包括對中文產品說明書應記載商品風險程度之規定有將受託或銷售機構責任轉嫁之疑慮,以及要求商品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對於屬受託或銷售機構之事項承擔責任並不適當之意見,金融總會已重新修正中文產品說明書、投資人須知應記載事項,區分發行人與受託或銷售機構應填報之內容,並各自對其填報內容承擔責任,已適度考量JAC疑慮之事項。

四、 有關受託或銷售機構因受理投資該商品自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取得之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如通路服務費)應如何規範一節,金管會認為,為避免受託或銷售機構係基於服務費之多寡予以推介商品,致產生不當行銷之虞,爰應訂定收取之上限。故規定受託或銷售機構因受理投資該商品自發行機構或總代理人取得之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應明訂收取費率之範圍,並應於收取後告知投資人確實之收取金額。境外結構型商品非以專業投資人為銷售對象者,前述該收取費率範圍依產品年限,每年收取費率範圍不得超過受理投資該商品總金額之0.5%,全部年限收取之費率合計不得超過受理投資該商品總金額之5%。

    金管會表示,為使境外結構型商品新管理規範順利實施,金管會與相關單位已儘速完成相關配套措施,除對非專業投資人加強保護外,亦將專業投資人所需之作業彈性與商品多元化納入考量,期能促進境外結構型商品市場之良性發展。

  • 瀏覽人次: 6189
  • 更新日期: 2009-08-21
回到最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