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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

上列訴願人因銀行辦理託收票據業務所生爭議事件,不服本會銀行局109年1月20日銀局(國)字第1090201345號書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2021-04-27
發布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案號:11000001)
金管訴字第 11001910324 號

上列訴願人因銀行辦理託收票據業務所生爭議事件,不服本會銀行局109年1月20日銀局(國)字第1090201345號書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復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訴願提起之程序,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九、年、月、日。」是故,訴願之提起應符合一定法定程式,且應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方為合法。又就不符法定程式之訴願,訴願法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倘訴願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緣訴願人○○○君與銀行辦理託收票據業務之爭議,於109年1月14日經本會銀行局電子民意信箱,檢舉案關銀行收受其託收票據2張,到期日均為81年4月10日,票號、金額分別為BA○○○○○○○新臺幣5萬元及BA○○○○○○○新臺幣9萬5千元後未入帳,該行隱藏其帳戶81年4月10日至81年6月12日間帳目,涉有侵占情事。嗣後,本會銀行局以109年1月20日銀局(國)字第1090201345號書函,請案關銀行就該檢舉事項妥處逕復陳情人,並同時以副本函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銀行局上開109年1月20日書函,主張本會銀行局應自行調查該事件並函復訴願人,爰於109年3月11日再次透過本會銀行局電子民意信箱提起訴願。
四、查本案訴願人所不服之前揭本會銀行局109年1月20日書函,係該局函請案關銀行妥處逕復之書函,副本函知訴願人僅為通知性質,性質核屬單純案件處理情形之事實敘述。又訴願人指陳案關銀行辦理託收票據業務所生爭議,性質係屬私權之爭議,上開銀行局函請銀行妥處之書函對訴願人權益尚無影響,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訴願法第1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是故,訴願人不服所提起之訴願,核其性質應屬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列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尚非得依法提起訴願之事件。
五、次查,訴願人透由電子民意信箱提起訴願,並未具訴願法第56條第1項所定提起訴願應有之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與法定提起訴願之程式不符。經本會訴願會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以109年12月4日以金管訴字第1090194682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上開函並於109年12月10日送達。惟訴願人已逾補正期限,迄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其或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不合法定程式。爰訴願人所提起之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8款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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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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