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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會證券期貨局111年5月13日證期(交)字第1110341603號電子郵件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2022-07-26
發布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案號:11100005)
金管訴字第11101943163號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會證券期貨局111年5月13日證期(交)字第1110341603號電子郵件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復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可資參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依本條項提起訴願者,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訴願之餘地。而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亦即人民須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該當。若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而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之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
三、緣訴願人於111年4月28日經由本會證券期貨局民意信箱陳情,其向○○○○○○○○公司(下稱○○-KY公司)提出股東會提案,並請求○○-KY公司提供股東名簿,惟○○-KY公司不予提供,請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裁罰○○-KY公司負責人。因○○-KY公司為第一上市公司,本會證券期貨局以111年5月13日證期(交)字第1110341603號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KY公司非屬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尚無法依公司法規定裁罰等。訴願人對上開111年5月13日電子郵件內容不服,及請求本會證券期貨局依公司法第210條第4項裁罰○○-KY公司負責人,爰提起訴願。
四、查上開本會證券期貨局111年5月13日電子郵件所為陳情查處情形之回復,性質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權益有所影響,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訴願法第1條所稱之行政處分。
五、次查訴願人提起訴願係為要求本會證券期貨局裁罰○○-KY公司負責人。訴願人據以陳情之法令並未賦予訴願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上述事項之權利,而屬建議之性質,本案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亦無該條項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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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2-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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