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
上列訴願人因基金交易事件,不服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4月21日金評議字第11207120910號書函及請求本會作成評議,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2023-09-21
發布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案號:11200033)
金管訴字第1120139403號
上列訴願人因基金交易事件,不服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4月21日金評議字第11207120910號書函及請求本會作成評議,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訴願人因「○○標普高盛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事件,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嗣評議中心於112年4月14日作成111年評字第2862號評議書略以「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並以112年4月21日金評議字第11207120910號書函(下稱112年4月21日書函)檢送評議書回復。訴願人對評議中心112年4月21日書函不服及請求本會作成評議,爰提起訴願。
三、本案訴願人雖於訴願書(按其誤載為「請願書」,經本會闡明後,確認係提起訴願)載明不服評議中心112年4月21日書函,惟依其訴願理由觀之,乃請求本會撤銷該書函所附111年評字第2862號評議書,訴願人應係對評議中心112年4月21日書函及111年評字第2862號評議書均不服,合先敘明。
四、查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評議中心為財團法人,未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並非行政機關,其對該法第5條所稱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民事爭議作成之評議決定,自非訴願法第1條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又訴願人請求本會作成評議一節,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亦有未合。
五、至訴願人之請求因屬其與○○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爭議,宜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訴願人因「○○標普高盛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事件,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嗣評議中心於112年4月14日作成111年評字第2862號評議書略以「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並以112年4月21日金評議字第11207120910號書函(下稱112年4月21日書函)檢送評議書回復。訴願人對評議中心112年4月21日書函不服及請求本會作成評議,爰提起訴願。
三、本案訴願人雖於訴願書(按其誤載為「請願書」,經本會闡明後,確認係提起訴願)載明不服評議中心112年4月21日書函,惟依其訴願理由觀之,乃請求本會撤銷該書函所附111年評字第2862號評議書,訴願人應係對評議中心112年4月21日書函及111年評字第2862號評議書均不服,合先敘明。
四、查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評議中心為財團法人,未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並非行政機關,其對該法第5條所稱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民事爭議作成之評議決定,自非訴願法第1條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又訴願人請求本會作成評議一節,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亦有未合。
五、至訴願人之請求因屬其與○○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爭議,宜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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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 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