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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個人資料事件,不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銀營運乙字第11250001681號及112年7月19日銀營運乙字第11250001831號書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2024-01-30
發布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案號:11200038)
金管訴字第11301903702號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個人資料事件,不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銀營運乙字第11250001681號及112年7月19日銀營運乙字第11250001831號書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訴願人以112年6月22日「蒐集之個人資料」製給複製本申請書暨「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書及112年7月5日聲明書,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申請提供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805732號函副知臺灣銀行之公文及附件,以及輔導會請臺灣銀行提供之相關優惠存款資料。經臺灣銀行以112年6月29日銀營運乙字第11250001681號書函回復略以:「有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7年9月28日……函,正本為名冊人員;本行為副本收受者,僅配合來函辦理名冊人員優惠存款停止事宜,無須提供資料函復該會。臺端如欲查詢或申請旨揭資料,請逕洽原處分機關辦理」,以及112年7月19日銀營運乙字第11250001831號書函回復略以:「有關……檔案資料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製作交由本行辦理優存停止計息作業,製作之權責單位為輔導會,……臺端對於該內容有需求,請洽製作之權責單位輔導會提供或說明……」。訴願人對臺灣銀行112年6月29日及112年7月19日書函(下稱系爭二書函)不服,遂向本會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二書函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臺灣銀行作成限期改正之處分。
三、查司法院釋字第787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臺灣銀行性質為私法人,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定義之行政機關,臺灣銀行固基於其與國防部之約定,辦理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與利息之給付事宜。惟其內容僅涉及優存戶開戶存款後,雙方之存款、利息計算與給付等,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且國防部亦未另行將其法定權限之一部委託臺灣銀行行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所定公權力委託行使之情形,從而臺灣銀行並不因辦理給付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而取得行政機關之地位。
四、基此,臺灣銀行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配合政府政策辦理退除役軍職人員之優惠存款事務及利息給付事宜,無涉公權力之行使,亦未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並非行政機關。本件訴願人與臺灣銀行間所訂立之優惠存款契約,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所生個資法第10條之相關爭議,非由行政救濟程序所得處理。故臺灣銀行以系爭二書函對訴願人所為之回復,自非訴願法第1條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應不受理。
五、至訴願人請求本會依據個資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臺灣銀行作成限期改正之處分一節,性質屬人民對於行政上違失之建議或舉發,因個資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並無賦予人民得向行政機關請求處罰他人之權利,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所請,於法亦屬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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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4-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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