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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本會銀行局112年9月21日銀局(國)字第1120146597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2024-03-25
發布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案號:11200037)
金管訴字第11301917662號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本會銀行局112年9月21日銀局(國)字第1120146597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以112年9月5日第11209070號函詢本會申請提供○○○立法委員(下稱○姓立法委員)向本會函調訴願人與其負責人○君○○銀行支票往來明細之公文書全部影本。經交由本會銀行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112年9月21日銀局(國)字第1120146597號函檢附「檔案應用准駁表」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上開函,於112年9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會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於113年1月19日補正訴願書,及同年月25日補充理由到會。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請求調閱者為○姓立法委員發函之公文,並非內部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爰非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姓立法委員並無「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民間企業之權責,更非訴願人之單位主管,原處分機關援引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顯然有誤,且立法院非適用行政程序法之機關,○姓立法委員之文書應無法適用上開規定。
(三)訴願人係遭他人以○姓立法委員名義查察銀行往來明細之受害人,不應以政資法第18條第6款、第7款及檔案法第17條等,為保護第三人之隱私、營業秘密或商業秘密之事由禁止提供檔案。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說明意旨略以:
(一)查訴願人檔案應用申請書未填寫檔號,因已填具「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經檢視上開資訊,其所欲申請應用之檔案,似係指原處分機關處理之他陳情案件,爰以系爭112年9月21日函駁回所請。
(二)原處分機關自始無收受○姓立法委員相關查調民眾個資之公函。
理 由
一、按政資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資法所稱之政府資訊,固不分政府機關係基於公權力行政或私經濟行政而作成或取得,然須係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政資法第 3 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 155號及109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理,訴願人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亦以有該檔案存在為前提。
二、查訴願人112年9月5日函附之檔案應用申請書所載意旨,係申請提供同年2月至6月間,○姓立法委員函文查調訴願人及其負責人○君之彰化銀行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表之公函全卷。惟依原處分機關113年1月17日答辯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始無收受訴願人所稱之查調公函。
三、按政資法所稱之政府資訊,須係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政資法第3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客體。原處分機關因未取得訴願人申請之立法委員之查調公函,自無從提供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人所訴即無予以指駁之必要,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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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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