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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會銀行局111年12月16日銀局(控)字第1110226528號書函及113年2月15日銀局(控)字第1130200872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2024-03-25
發布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案號:11300001)
金管訴字第11301917663號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會銀行局111年12月16日銀局(控)字第1110226528號書函及113年2月15日銀局(控)字第1130200872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復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可資參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訴願人於111年4月至7月間已多次向行政院及本會銀行局指陳○○○○商業銀行(下稱○○銀行)未依據相關法令告知其於111年2月16日所匯款至該行○○○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其於111年2月17日至3月3日間,於不知情下陸續受騙匯款至該集團人頭帳戶,受有財產損失。本會銀行局就訴願人前開所指陳事項,因涉及事實釐清及銀行實務作業,轉請○○銀行妥處逕復,經該行分別於111年4月18日、5月24日、6月16日、6月27日及7月8日函復訴願人略以,該行係於111年2月22日方接獲花蓮縣警察局傳真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當日即就訴願人所指陳該行○○○帳戶進行警示通報及設定;又訴願人於111年2月23日臨櫃辦理匯款至其他銀行○○分行第三人帳戶,○○銀行行員對訴願人進行關懷提問,惟經訴願人表示為購屋需求要求匯出。
三、嗣訴願人111年8月13日(郵戳日期)仍執前詞陳情,本會銀行局續於111年9月5日函請○○銀行查明有無依洗錢防制法、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及該行內部規定落實執行,並依該行查復結果,以111年12月16日銀局(控)字第1110226528號書函(下稱111年12月16日書函)回復訴願人略以,因渠指陳事項涉及銀行實務作業及個案事實釐清,經交據○○銀行查核結果,該行尚能依洗錢防制法、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及該行內部規範辦理。
四、訴願人爰認本會銀行局未落實執行憲法、刑法及銀行法等規定,而對上開111年12月16日書函不服,並請求責成○○銀行返還受害金額,遂提起訴願。案經本會銀行局以113年2月15日銀局(控)字第1130200872號函(下稱113年2月15日函)檢卷答辯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對上開113年2月15日函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秘書長以113年3月6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404A號函移送本會辦理。因訴願人分別提起之兩宗訴願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與合併決定。
五、查本會銀行局111年12月16日書函,係對訴願人所為陳情之回復,性質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尚無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亦非對訴願人權益有所影響,不因該等說明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訴願法第1條所稱之行政處分。
六、次查本會銀行局113年2月15日函,係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檢送答辯書至本會,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抄送訴願人,並非對訴願人作成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上開二(書)函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七、至訴願人其餘所述各節,尚不影響本件應不受理之結果。而訴願人請求○○銀行返還受害金額,因所涉匯款法律關係係○○銀行與客戶交易之契約所生,宜依司法途徑解決民事爭議,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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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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